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晉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本件之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記載均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588公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㈠「被告何晉良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何晉良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並補充「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23號被告何晉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1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涉犯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上易字第1674號、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5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7月及6月確定,再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水源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7日21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晉良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3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