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80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叁拾肆點壹捌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祥宇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18000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毛 」之成年女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34.2227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4.1899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王祥宇供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祥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4.2227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起訴書
誤載為「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02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㈤被告於106年3月20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為警逮捕時,主動
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
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並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34.189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