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訴人 張道榕 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被告 張斌堂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審自字第61號裁定自訴駁回後,自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103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斌堂被訴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均影本,自訴人張道榕自訴被告張斌堂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判決無罪在案)。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雖曾於103年2月17日撤回其對被告背信部分之自訴,此觀刑事撤回狀(見本院103年度審自更㈠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38頁)自明,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既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按自訴人與被告為7親等之旁系血親,非屬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所定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是依法仍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自訴,是自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自訴,顯不合於規定,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加以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直接受害)之人(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若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再「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本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復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裁判意旨可參。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之規定亦明。
四、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受託處理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之事務,卻為打擊自訴人,不惜運用黑松公司之財力刊登廣告,有辱股東及公司之託付,損及公司利益,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能成立,果被告確為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行為並損及黑松公司權益,直接被害人亦應為黑松公司,自訴人縱主張其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自訴,揆之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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