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達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實不可取;且被告於民國102、103年間,即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未能警惕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其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所得非鉅,手法亦屬和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07號被告李俊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達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不構成累犯),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下午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宅急便貨車司機 蘇永順 所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之車門未上鎖,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蘇永順所有側背包1個(內有汽車駕照1張、鑰匙
3支),得手後離開。嗣經據報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永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永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孟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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