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更(一)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抗告人 曾文志 相對人 蔡太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103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794,739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是以,伊因相對人之提存行為致無法使用、收益,難謂因相對人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未受有損害。又前揭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而伊提起強制執行之際,第三人 謝欣峰 以全然不知情為由提起102年度撤字第2號撤銷之訴,意圖以拆屋還地事件起訴前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來阻擾司法之進行。相對人與第三人謝欣峰通謀偽造文書之事實明確,是俟該案判決確定後,伊就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已損及伊之權益,原法院維持前揭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所稱「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前依原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13號(下稱本案訴訟)就所命「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即門牌為台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並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9,601元」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金400萬元為假執行。相對人則向該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92號事件,提存擔保金11,794,739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並於該案訴訟敗訴確定後,於102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乃訴請相對人賠償設計監造費175萬元,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3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之事實,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6號卷第8-10頁、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80號卷第11-17頁、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卷第3-7、13-17頁),堪信為真實。
㈡基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經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賠償設計監造費175萬元部分,業經32號判決敗訴確定,該175萬元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應堪認定。至於超過175萬元部分,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相對人主張此部分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等情,應屬可採。
㈢雖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與第三人謝欣峰通謀偽造文書之事實
明確,是俟該案判決確定後,伊就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惟本案訴訟終結時,抗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得據以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告確定。準此,相對人既主張本案訴訟確定後,已定21日期限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請求175萬元損害,並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就抗告人受催告後請求相對人賠償175萬元部分,因抗告人受敗訴確定,於此範圍之應供擔保原因自已消滅,而就逾175萬元部分,抗告人顯係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此,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縱抗告人前揭抗辯相對人與第三人通謀偽造文書,其對相對人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為真正,因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非系爭擔保金之擔保範圍,其據以抗辯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已定21日期限催告抗告
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就其中175萬元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並受敗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自已消滅,另就逾175萬元部分,抗告人顯係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