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43號原告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玉珍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表人 張淑賢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自香港輸入大底1批(提單編號:CZ0000000000),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驗,發現實為豬腳筋(計36公斤),被告認系爭豬腳筋係原告承攬報關,應依規定出具資料證明受他人委託辦理通關手續,惟原告並無資料證明受他人委託而為貨物之代理人,難謂非屬本案貨物之輸入人,原告輸入檢疫物依法負有覈實申請檢疫之責,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認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前經被告於102年9月6日裁處並送達之日起3年內再違反同一條項,累計達10次,乃依同條例第43條第9款規定,以103年7月28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已於103年7月30日送達原告,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
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3年7月31日起算。又原告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訴願期間應至103年8月29日(星期五)屆滿,然原告卻遲至103年9月2日始提起訴願,有附於訴願卷之原告訴願書上被告總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原告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