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全成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在此目的之內,始能限縮無罪推定原則,運用羈押也才能合乎比例原則。又被告羈押後,倘態度良好、配合調查,亦無湮滅罪證之情事,基於「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之理念,若繼續羈押被告做為預支性嫌疑之刑罰,實對被告有無可比擬之殺傷力。羈押乃拘束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應斟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方得為之。㈡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已闡釋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尚須斟酌有無滅證、逃亡之原因,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如僅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做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及過度限制被告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㈢本案證據均已於一審調查完畢,已傳喚所有證人到案具結作證,被告實無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證人 劉文德 、 宋書豪 、 羅章成 與被告供述完全一致,宋書豪持刀殺被害人係其個人突如其來之行為,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且宋書豪及其他證人均未曾指述受被告任何指示而下手,而被告亦未持刀,故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並無行為分擔,自不負共同正犯之責。㈣被告當年是前往大陸經商,而非故意逃亡;有鑑於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非不得以具保及限制出境、及定時前往警局報到之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之動機,為此請准予交保,以保障人權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鄭全成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所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37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至被告聲請狀主張並無任何勾串證人之危險乙節,因本院並未引此而為被告羈押之原因,被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㈡查被告所為本件殺人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主張:其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行為分擔,自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惟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是被告前開實體上關於本案有無犯罪之主張,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此部分聲請理由,核無可採。㈢再查,被告係於83年8月16日,經原審法院以83年士院刑愛
緝字第507號發布通緝在案,至103年7月28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及原審法院103年7月31日103年士院刑愛銷字第279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復經檢察官以量刑太輕為由提起上訴,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是以前項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㈣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所涉殺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甚鉅,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仍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以聲請意旨所示各節主張其無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㈤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