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
丁○○乙○○
共同送達被繼承人丙○○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本院97年度繼字第115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家事法庭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略以:抗告人均係被繼承人丙○○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其等本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自與民法第1174第2項所謂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後,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不同,是本件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時點,自應以其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於3個月內聲明拋棄繼承,而非自其等收受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起算,亦非於收受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始計算3個月之時間至明。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既已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死亡,惟抗告人遲至97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內本院收狀章)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逾前揭3個月之期限,是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之其餘繼承人於97年3月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於書狀中載明已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即抗告人,但被繼承人丙○○之其餘繼承人 許秀瑛 僅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甲○○一人為通知,其餘抗告人丁○○、乙○○並未受通知,該通知不符法定方式,應不生通知效力。且抗告人甲○○與其他抗告人丁○○、乙○○均設籍同一住所,應無不能通知之情形。又民法第1174條「知悉…之時」起算,並非已被繼承人死亡之日為起算日,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子女,但確未知悉擁有繼承權存在,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之62年度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96年12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按。又抗告人甲○○、丁○○、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子女,並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且丙○○死亡時抗告人三人均隨侍在側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可憑,並據抗告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我是於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就知道了,他死亡時,我們三個抗告人都隨侍在旁。」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月20日訊問筆錄)。次查,抗告人主張其係於97年10月13日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並於97年10月31日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惟依前揭民法第1138條規定,抗告人等均係被繼承人丙○○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丙○○死亡時,抗告人當然即為丙○○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抗告人亦不得以不知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而抗辯其不知係丙○○之繼承人,且與民法第1174第2項所謂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後,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情形不同,是本件抗告人甲○○、丁○○、乙○○拋棄繼承之時點,自應以其等知悉被繼承人丙○○死亡時起算,於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非自其等收受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亦非於收受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始計算3個月之期間。綜上,抗告人如欲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則抗告人既於96年12月11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乃抗告人竟遲至97年11月19日(見原審卷內本院收狀章)始向原審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本件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予以裁定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李文輝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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