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黃雪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黃雪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黃雪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8月9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區○○路○段○○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木柵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竟分3次徒手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芭蕉1盒、智利富士蘋果5顆、香蕉1盒、泰山珍珠薏仁饌3罐、臺灣水梨2盒、伯朗曼特寧咖啡2罐、統一多多6罐、純濃燕麥天然原1罐、麥肯黃金薯餅1盒、ASIENCE潤髮乳1罐,乾薑1包、嫩薑1盒、豬梅花肉塊1盒、聖品—香菇摃丸2包, 蘇菲超 輕柔護墊1包、蕾妮亞護墊1包、 舒潔 抽取衛生紙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562元)得手,旋因店員經顧客通報而發現後追躡至店外,適巡邏員警經過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木柵店店長 林美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黃雪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6、32頁),並經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木柵店店長林美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7-8頁),復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18頁)、竊案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19-20頁)、贓物照片(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相同地點、於密切接近時間接續為數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核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雖未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所竊商品市價尚非甚鉅,且於行竊後旋即遭發覺,竊得物品業經全聯福利中心木柵店店長林美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及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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