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珮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珮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楊珮琪前曾: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1月11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8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45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與拘役30日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楊珮琪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租住處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茲予更正)放置於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檳榔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珮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珮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9年7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
1紙在卷可證(詳毒偵卷第33、13頁),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詳毒偵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足見意志力薄弱,先前之論罪科刑不足以生警惕之效,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詳本院易緝卷第3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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