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南英
江治霆
鎖富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85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843號),判決如下:
主文蔡南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1至9筒、白板均肆張)肆拾張、骰子陸顆、塑膠牌柒張、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貳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江治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鎖富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南英、江治霆及鎖富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蔡南英先以月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並自民國109年10月初起,提供上開房屋及賭博器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賭博,除裝設監視器設備以過濾人員進出躲避查緝外,並僱用江治霆擔任把風工作,負責查看賭場外有無可疑情況,並隨時回報蔡南英,另僱請鎖富華負責監看監視器,過濾進出人員,末由蔡南英負責收取賭金及抽頭金。賭客在該賭場之賭博方式為「麻將推筒子」(俗稱「推筒子」),由賭客輪流作莊,與其他賭客對賭,蔡南英並於每把收取3%抽頭金以營利。 嗣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10月22日凌晨1時23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謝俊祥 、 詹有福 、 劉鈺文 、 林泰 、 王文成 、 薛智仁 、 江建德 、 林志賢 、 周宜豐 、 詹正煌 、 翁昆龍 、 李健傑 、 羅名皓 、 郭玟槿 、 黃嫦珠 、 劉吳竹英 、 姚玉花 、 林筱筑 、 洪月雀 、 朱氏成 、 何佩怡 、 郭麗芳 、 鄭永清 、 翁清艷 、 黃友香 、 方春琴 及 胡福來 等人,並在蔡南英身上扣得抽頭金5萬2,100元,另扣得賭博器具麻將(1至9筒、白板均4張)40張、骰子6顆、塑膠牌7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支(另在賭客身上扣得賭資計43萬5,000元)。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賭客謝俊祥、詹有福、劉鈺文、林泰、王文成、薛智
仁、江建德、林志賢、周宜豐、詹正煌、翁昆龍、李健傑、羅名皓、郭玟槿、黃嫦珠、劉吳竹英、姚玉花、林筱筑、洪月雀、朱氏成、何佩怡、郭麗芳、 鄭冰清 、翁清艷、黃友香、方春琴、胡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
㈢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6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
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抽頭金52,100元、麻將40張、骰子6顆、塑膠牌7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支。
㈣被告蔡南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㈤被告江治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㈥被告鎖富華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蔡南英、江治霆、鎖富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蔡南英、江治霆、鎖富華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蔡南英、江治霆、鎖富華自109年10月初起至109年10月22日凌晨1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蔡南英、江治霆、鎖富華所犯上開2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之,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蔡南英前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之案件,顯見其未記取教訓,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蔡南英、江治霆、鎖富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
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蔡南英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警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現打零工為業,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1位成年但尚未找到工作之小孩;江治霆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五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須扶養父親;鎖富華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從事環保清潔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須扶養配偶及孫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蔡南英、江治霆、鎖富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犯罪利得、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江治霆、鎖富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江治霆、鎖富華年紀已長,於本件僅擔任把風、顧門之角色,收入較微,諒係經濟壓力下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其等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不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江治霆、鎖富華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
四、扣案麻將(1至9筒、白板均4張)40張、骰子6顆、塑膠牌7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支,為蔡南英所有且係供其聚眾賭博營利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抽頭金5萬2,100元,屬蔡南英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又江治霆、鎖富華於警詢時分別自白從蔡南英各收受2,000元、1,500元報酬等語,分別屬於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自犯行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據此以論,上開於蔡南英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命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得於江治霆、鎖富華主文項下命連帶沒收,特此敘明。至本案雖另扣得賭資43萬5,000元,為賭客賭資,應認非蔡南英、江治霆、鎖富華犯罪所得,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