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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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8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OOO代理人OOO受安置人N112014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15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法定代理人N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關係人N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受理通報,服務期間受安置人N112014(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12015(O,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親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父親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因成人情感問題致使雙方發生激烈衝突,並有多筆通報表在案,於當月00日分居迄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於同年00月00日夜間聯繫社工說明自己與受安置人N112014之外祖父因照顧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事宜發生口角衝突,且受安置人N112014之外祖父要求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搬出現居所,社工於同年月00日下午00時許家訪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了解事件始末,N000000-A表示爭執當晚感到情緒低落並有自殺意念,然念及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未有行動。考量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過往身心狀況,並有多筆自殺記錄在案,近期為照顧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與自身親屬發生爭執,並致使情緒狀況不穩恐影響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之安全,又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A如遭其親屬驅離現居所將影響受安置人生活穩定度及有遭受傷害之風險;另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B過往非主要照顧者,且於服務期間有自殺行為,父系親屬雖有照顧意願與能力,仍需持續評估與安排。聲請人評估現階段尚無適任照顧者,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且穩定生活環境之際,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之虞,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之權益,聲請人已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00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000年00月00日,以000年度O字第000號裁定准自000年00月00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於000年00月00日,以000年度O字第000號裁定准自000年00月0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於000年00月00日,以000年度O字第000號裁定准自000年00月0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本次安置期間,N000000-A及N000000-B雙方協調,由N000000-B單方監護N112014、N112015,聲請人持續協助安排親子會面協助N000000-A及N000000-B維繫親情,另安排000年00月起漸進式返家以利N112014、N112015逐步適應N000000-B未來生活環境及照顧模式。現安置期限將至,考量N112014、N112015年幼尚須穩健適應返家狀況,並逐步建立穩定依附關係,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OO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000年度OOO字第0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本院000年度OOO字第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之評估及建議略以:「繼續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
安置期間持續追蹤瞭解案主們安置狀況,目前案主們在寄養家庭適應狀況佳,身體成長曲線與刺激反應皆有顯著成長,案主們現發展及適應狀況良好。㈡追蹤照顧者親職能力及知能提升狀況:安置期間安排案父親職教育課程,上課狀況穩定,現具基本照顧之能,持續追蹤課後提升親職知能狀況,並與照顧者討論照顧計畫安排。㈢建構替代照顧系統:本案件護權歸屬已底定,案父提出親屬照顧資源,本府與案姑姑確認照顧意願,並家訪確認照顧環境與知能,評估替代照顧系統健全,具良好保護及照顧意願,並持續連繫與提升案親屬保護案主們意願,以利後續提供穩定保護功能。」、「建議:㈠本案法裁安置期間,案主們於000年00月監護權已有明確共識,現持續維繫案主們與案父母親情,並安排案主們漸進式返家,追蹤案主們未來返家環境的適應狀況;另案父母親職教育皆已完成,後續持續追蹤並維持教養功能提升狀況;案親屬替代照顧系統健全,現監護權歸屬後持續加強親屬與案主們的親情連結。㈡評估案主們年幼,適應新環境尚須緩步進行,並建立穩定依附關係,持續追蹤案父能依未來照顧計畫執行,為提供案主有利照顧及穩定生活環境,故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維護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母親000000-A與父親N000000-B過往之衝突且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事件,其等恐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忽略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因年幼亟需照顧、呵護及人身安全之需求,又目前雙方雖已離婚,並對於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由父親N000000-B監護達成共識,然因受安置人二人分別為00歲、00歲餘極為年幼,適應新環境尚須緩步進行,以利建立穩定依附關係,且尚有持續追蹤監護人即父親N000000-B教養功能提升狀況,加強親情連結之必要,以提供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穩定、適切之照顧,復經本院聯繫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之雙親,受安置人母親N000000-A無法聯繫,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B則表示目前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與其進行漸進式返家,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為免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親N000000-B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14、N112015尚不宜任由其父親N000000-B接回照顧。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