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59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甲○○之性影像或私密照片。
相對人應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甲○○之性影像及私密照片。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夫,其前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上7時許,在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租屋處,相對人懷疑聲請人與男性聊天而取走聲請人手機,並將聲請人手機摔壞,聲請人欲拿回手機卻遭相對人摔出及以拳頭毆打,相對人並多次摔聲請人,致聲請人租屋處之牆壁損壞。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相對人帶著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前往聲請人之租屋處,其認為聲請人與男性聯絡,要求聲請人交出手機,要摔聲請人手機,聲請人不應,相對人便拿出棍子稱要打斷聲請人手,之後相對人持棍子朝聲請人腳踝打1下,致聲請人受有左小腿及左足發紅之傷勢。相對人復於112年11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聲請人之裸體圖檔予聲請人,稱要公布聲請人之個人裸照。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3、1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112年11月6日兩造互搶聲請人手機,手機才摔到牆壁上,伊將手機撿起放口袋,聲請人一直要搶,伊將聲請人手機拿給聲請人家人看完後,就將手機還給聲請人,伊沒有打聲請人,亦沒有摔壞聲請人手機;112年11月27日伊拿塑膠棍約50公分,是要嚇唬聲請人,伊不確定打到聲請人包包或身體,聲請人當下沒有反應,事後伊經聲請人家人告知才知道打到聲請人;伊於112年11月28日放在兩造LINE記事本之聲請人裸照,是聲請人傳給伊的,伊將聲請人資料及照片放在記事本只是記載資料,當時伊對聲請人說你想要紅就讓你紅,伊沒有傳給其他人,可以將聲請人之裸照刪除,對聲請人聲請之款項沒有意見,伊也有受傷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個人戶籍資料、受傷照片、LINE對話截圖、光碟1只等件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截圖內容,相對人向聲請人傳送聲請人之私密照片,並於下方記載姓名、電話、instagram、住址、Facebook、機車車牌號碼、安全帽形式、LINE等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稱「我開始介紹妳了」、「歡迎大家認識」、「怕人家知道?你很快就紅了」等語,此為相對人所不否認,上開訊息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畏懼、心生痛苦,相對人所為核屬對聲請人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另相對人固辯稱其未打聲請人、不知塑膠棍打到聲請人等情,惟亦自承其有強搶聲請人之手機及持塑膠棍打向聲請人等行為,核聲請人上開所為,無論是否致聲請人成傷,均已構成家庭暴力,相對人之所辯即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如相對人認聲請人對其所為,業已侵害其權利或構成家庭暴力行為,自得檢附相關證據,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以保自身之權益,尚非本件程序所得解決。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曾湘淯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