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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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413號聲請人即被害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其未成年子女丙○○。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乙○○及其未成年子女丙○○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乙○○之居所(地址:彰化縣○○鄉○○巷00號)。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戒酒教育)共18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聲請人甲○○配偶,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經常酒後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並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購買菸酒,又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3時許,因要求行房遭聲請人拒絕,即持續重複同樣言語,干擾聲請人睡覺休息,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以腳踢方式要求聲請人閃開,因而踢及未成年子女丙○○大腿,以致未成年子女丙○○嚇哭;再於同日下午8時許,見聲請人下班回家後與未成年子女丙○○閒聊,竟持竹竿指向聲請人稱:「不是叫你不要回來,你還回來做什麼,我看見你一次就打一次」等語,見未成年子女丙○○因此報警,乃持竹竿敲打未成年子女丙○○頭部2下;復於112年間某日,酒後叨念未成年子女丙○○不讀書,見未成年子女丙○○回嘴稱非讀書之料,竟持菜刀至未成年子女丙○○床上,威嚇未成年子女丙○○;末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許,見聲請人自娘家返回,除質問聲請人為何未告知昨夜去處外,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並持掃把作勢欲毆打聲請人。以此等方式為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暴力行為,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答辯。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丙○○遭相對人施以前開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陳明,並有相對人手持菜刀照片、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411號裁定(該案嗣經撤回聲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APP0000000、AP00000000)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暫時保護令卷宗查核無誤,是在相對人未到庭為爭執之情形下,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丙○○遭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且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處遇計畫為鑑定,彰化縣政府於113年1月25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034683號函檢附相對人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回復本院。上開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逕依相對人相關資料書面鑑定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檢送資料,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出現之暴力行為主要為肢體暴力及精神暴力(言語辱罵),綜合評估相對人應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危險性,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戒酒教育)共18次,每2週1次。本院審酌兩造關係長期處於緊張、對立狀態,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聲請人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輔導,參考上開建議,認有必要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以解決相對人施暴問題,故本院認以核發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內容為適當。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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