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37號聲請人梁○○相對人陳○○關係人梁○○
梁○○梁○○梁○○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梁○○係相對人之四女、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因思覺思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關係人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則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梁○○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王鴻松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與聲請人關係、配偶姓名、子女人數、兒子姓名、生日、鑑定時間、7加9、15加13、17減9、28加25、42減30、在旁照顧相對人之外籍勞工,但對於其身分證字號、63減14、鑑定日期則回答錯誤或忘記,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相對人已經70歲,過去以精神症狀為主,這幾年認知和身體功能持續減退,以失智症狀為主,回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精神、心智狀況雖低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但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配偶梁○○、長女梁○○、次女梁○○、五女梁○○以及相對人均同意由關係人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梁○○為相對人之次子,41歲,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且關係人梁○○先前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關係人梁○○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為上開選定,合於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規定,亦應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