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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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639號聲請人OOO相對人OOO關係人OOO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OOO之長姐,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跌倒致腦出血,且進行開顱手術,雖經送醫診治,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院與員林基督教醫院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姊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與員林基督教醫院各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 王鴻松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能以點頭或搖頭回應法官詢問其在旁者(指關係人OOO之子)是其兒子或姪子、2+2是否為4及5+2是否為6等問題,惟對法官詢問其眼睛眨三下、右手食指動一下、聲請人是否為其姐姐、2+3是否為4、5+2是否為7等問題無法正確回應或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中到重度腦出血導致失智症,目前插鼻胃管,頸部氣切,插尿管,穿尿布,無法走路,於日常生活的動作(ADL),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於經濟活動,無法購物,另於社會性,無法與他人一來一往互動。相對人意識清楚,可以點頭或搖頭簡單溝通,記憶力、時間地點定向力、計算能力(執行加法時,需比幾根手指頭數目提示)及理解判斷力(無法辨別時鐘時間、1000元和500元鈔票差別,無法分辨健保卡和身分證,把狗當成貓)均差。相對人現已61歲,於112年8月6日自樓梯跌落,有腦出血,導致認知差,至今已5個月,回復可能性低。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到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月25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039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其餘手足OOO、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OOO、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姐、次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