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1437號聲請人饒○○相對人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之前即經常無故辱罵聲請人,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住所,因細故與聲請人發生口角,期間竟大聲辱罵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亦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精神乃係為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再受家庭暴力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懲罰應報。準此,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且有繼續再遭受不法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由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少須達到民事審判中之「優勢證據」程度,亦即被害人須證明或釋明加害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日後仍有繼續再遭受加害人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因此,若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對其實施身心不法侵害行為及相對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時,倘仍逕予核發,則無異以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聲請書狀、警詢調查筆錄、本院111年度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憑。經查,上開書狀、筆錄或通報表,均係聲請人單方指述所製作;另本院111年度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至多亦僅能證明聲請人之前曾遭相對人實施該次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然仍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上揭家庭暴力行為。又聲請人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或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另本院於112年11月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相對人有實施家暴行為之證據到院,並已於112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依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足遽以認定相對人確有施暴之行為,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仍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宗豪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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