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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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昇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昇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盧昇元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1號、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94號、第569號、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後3案件嗣於97年間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9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0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尊王宮」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盧昇元
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向警員承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主動提供其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供警方扣押,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昇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0年6月16日下午6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年6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潮警分A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潮警分A00000
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25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用於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而該殘渣袋內所含殘渣,雖因量微未送鑑定,然上開殘渣袋內確有白色粉狀物品殘留,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復經警方初步鑑驗後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夾鏈袋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4、17頁),並參酌被告尿液檢體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堪認袋內殘留之白色粉狀物品應係海洛因無訛;再者,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稱:伊於100年6月14日中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一起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供 承伊 施用海洛因係100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並未述及除此次施用外,尚有其他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又依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上開其於10
0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之自白屬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該次施用外,尚有其他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前開不利於之己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稽以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之立法本旨,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除本件犯罪事實外,被告其餘自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僅憑被告前後不一致之自白,即認被告有該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及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盧昇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
1號、第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94號、第569號、第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盧昇元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6月16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警員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即向警員出示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制作之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2頁),堪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追訴處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蒞庭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前開所求刑度均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殘渣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海洛因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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