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5號原告政合大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張同輝 被告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李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將「台27線興龍~大津橋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23K+720~24K+919)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並於同年11月訂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進行至99年4月7日止(已階段性完工),被告尚積欠原告自99年3月1日至同年4月7日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24,209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224,209元及工程保留款896,400元,合計3,120,609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6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費用2,224,209元及工程保留款872,128元,惟原告卻有如下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以下列所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應返還原告之債務主張相互抵銷:
㈠、原告承攬被告另件「莫拉克颱風台27甲線6K+700~7K+840路基路面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之部份工作,故意違約造成被告高達27,415,260元之損失;
㈡、系爭工程原設計基樁為全套管直徑120公分,但原告卻以較大之150公分套管置入施作,再以120公分之鑽掘機具鑽掘後施打混凝土,故造成原告實際施作混凝土有所超耗,高於合約約定數量,合計超耗之金額共計60,789元;
㈢、系爭工程中基樁編號P1-5G施工位置因原告過失而需重新施作,合計施工與材料費用為144,709元;
㈣、被告分別自9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3日至同月18日已先行以怪手將系爭工程施工範圍清理完成,供原告於同年12月3日起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然原告卻以仍有混凝土塊為由停工,要求重新清理,是被告再於同年12月19日至同月24日,調派機具與怪手共同清除前開工作範圍內障礙物與整地,因此代為支付之費用為119,700元;
㈤、原告於99年4月5日以另一工程「莫拉克颱風台27甲線6K+700~7K+840路基路面災害緊急修復工程」工地需緊急趕工施作全套管為由,於前日徵得被告與業主同意後拆卸機具,預定即刻運往該工地施工,然實際卻將機具運離至他處工作,被告僅得另尋逸達工程行與帷貿工程行繼續進場施作此一未完成之系爭工程,造成發包金額之價差為1,133,656元;
㈥、從而,被告得以上開債權,與本院所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同金額之債款,互為抵銷而拒絕給付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確認單、工程承攬契約書、請款單、原告函文、大津橋應請工程款明細表、99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答辯狀、工程承攬明細表、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惟貿工程行報價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合約數量差異表、送貨單、請款單、發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設計圖、全套管基樁施工數量價差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函、本院民事判決、估價單、照片、存證信函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至第16頁、第26至第31頁、第33至第36頁、第40至第48頁、第50至第52頁、第108至第175頁、第177至第180頁、第18
3至第188頁、第190至第222頁、第228頁、第230至第
233頁、第251至第262頁,本院卷二第13至第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建字第9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8年10月1日就系爭工程確認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同年11月間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進行至99年
4月7日止,被告所積欠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
7日止工程款確為2,224,209元,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為872,128元。原告並於99年6月11日發文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支付上開款項。
㈡、被告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標得「莫拉克颱風27甲線6K+700~7K+840路基路面災害緊急修復工程」,其中全套管基樁共715支同意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並另行就該工程被告所積欠共計1,357,551元之工程款、原告另外補貼世昀機械公司之719,550元等,向被告起訴請求,經本院以99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事件審理,且於100年6月27日判決原告敗訴,判決理由為被告在此工程對原告有全套管基樁695支另行發包平均每支差額22,000元,達15,290,000元(22,000×695=15,290,000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且被告主張相互抵銷,則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經原告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23號審理中。
㈢、原告自98年12月7日至99年4月7日因系爭工程實際所使用之混凝土形式、樁號、用量如本院卷一第34、35頁所示。以及若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所使用混凝土之數量有超過合約數量者屬實,則兩造均同意以每m3單價1,900元為標準計算差價。
㈣、若系爭工程中關於基樁編號P1-5G施工位置錯誤,確屬原告施工上之過失所致,則因此造成被告所多支出之施工與材料費用含稅共計為144,709元。
㈤、若被告確有「代」原告支付機具清除地下物,則被告因此支出之清理費用合計為119,700元。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被告主張就原告另案工程造成被告損失、系爭工程基樁混凝土超耗損失、基樁編號P1-5G施工位置錯誤造成被告多支出施工與材料費用、被告代為支付機具清除地下障礙物損失、原告本件擅自解約造成被告重新發包之工程差額等項目主張與原告本件工程款請求相互抵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就另件「莫拉克颱風27甲線6K+700~7K+840路基路面災害緊急修復」工程造成被告損失之部分:
⒈「莫拉克颱風27甲線6K+700~7K+840路基路面災害緊急
修復工程」為行政院列管之重大災害緊急修復工程,工期緊迫,且全套管基樁為本工程要徑,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招標時即要求被告須同時到位5組機具,因此全套管基樁工程對於後續工程能否如期完成,至關重要。被告因此多次請原告詳細估算有無充分之施工能力,原告均表示有能力配合並承諾會以5組機具同時進場施作,不必再找其他廠商,故兩造遂因此訂立標前協議單等情,經證人即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工務士 王鴻章 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證述:伊是該工程主辦監工,工程原設計全套管基樁715支,但經減帳3支,以712支結算,當初招標公告就有要求廠商須一天同時5組機具進場,如此才能預期於2個半月完成,被告因為一開始無法5組機具同時進場,造成進度落後,該工程雖於99年12月31日完工,但已經逾期,現在辦理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建字第9號卷第191至193頁),顯然按招標規範,該工程確要求廠商即被告應同時5組機具進場施作,被告亦應如此要求下包即原告確實履行。況被告承攬該工程,自99年3月25日進場截至99年4月6日拒絕施作為止均僅1組機具進場,累計完成17支全套管基樁,尚餘約698支基樁,進度嚴重落後,曾經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要求全力趕工等情,亦有該所99年4月7日三工旗字第0991000192號函足憑(見上卷第51頁),而對照該工程施工網狀圖(見上卷第245頁),全套管基樁預計應於99年3月1日開工後2個半月(約99年5月19日)施作完畢,又倘同時一天五組機具同時施作,則兩個半月可施作完成,然若僅一組機具施作,則需長達逾一年方得完成等情,亦經證人即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工務士王鴻章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卷第193頁)。足見倘以原告派遣之1組機具,截至99年4月6日完成17支全套管基樁之進度,勢必無法於預定工期將全套管基樁全數施作完畢。衡情,原告係專業之工程公司,既係承攬該工程之全套管基樁,則對於該工程係緊急修復工程,工期緊迫,應無不知之理,且承攬工程之人,對於招標公告所定之施工能力,猶無詳細評估,隨意承攬之可能,倘如原告所稱依約僅須派「1組機具」進場施作,豈有可能於前揭所示預定工期施作完畢?被告又豈可能甘冒逾期罰款之風險與原告約定僅以
1組機具進場施作?是被告主張依約原告應同時派遣5組機具進場施作上開工程,應屬可採。
⒉然被告於99年2月25日標得該工程後,隨即通知原告準備進
場施作,詎原告遲至99年3月25日始動員1組轉包予世昀機械公司之機具進場開挖,礙於工期緊迫,被告只能不斷催促原告調派5組機具進場,惟原告竟稱被告應「先」以700型挖土機將地表以下之大卵石層挖除至設計深度,並回填礫石砂土,截至99年4月7日,原告僅完成17支基樁,便拒絕施作等情,亦據其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9號案件中陳明在卷,且被告亦曾於99年4月9日及99年4月12日催請原告調派機具進場,亦有被告公司之電話傳真單及函文可佐(見上卷第52至54頁),可見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有拒絕施作之事實,揆諸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工作而生之損害。又被告為免延誤工期,不得已以高於標前協議單所定基樁單價,另將剩餘原告未施作之該工程發包予世昀機械公司、群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翔工程有限公司、倍昇工程有限公司、全勤營造有限公司及鋒承工業有限公司,且已經施作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匯款單、計價單等件相佐(見上卷第216至24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上開工程結算之全套管基樁共712支,原告施作數量為17支,每支單價為33,000元,其餘經上開廠商完成之695支,平均每支單價為55,000元,與原告施作之單價每支相差22,000元,亦為兩造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9號案件中所不爭執(見上卷第255頁背面),則因原告拒絕施作其餘695支全套管基樁,致令被告為完成該工程另行發包結果,徒增每支差額22,000元之費用,原告即應就被告所增加之費用達15,290,000元(計算式:22,000元×695支)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就其未能按期履行上開工程之義務,於本院99年度建
字第9號案件中辯稱其施作該全套管基樁前,依約被告應以
700型挖土機將地表以下之大卵石層挖除至某程度之設計深度,並回填礫石砂土,被告卻僅以300型挖土機於現場挖掘,且未挖掘至設計深度,其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有權解除契約云云。然查該工程標前協議單備註第2點固記載:「本工程之施工前置作業:施工前後基地整平及便道設置、測量放樣、『障礙物去除』、地上地下管線、舊有基礎、高架管線等,均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處理」,惟除未有挖掘至設計深度之記載外,亦未記明應以何機型之挖土機挖掘,顯難以標前協議單之記載逕認被告應負有挖掘至某程度之設計深度,並回填礫石砂土之義務。原告雖主張所謂『障礙物去除』,包含地面上及地下之大石頭(見上卷第119頁),惟依原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觀之(見上卷第80、81頁、122至124頁),該工地現場係位於河床旁,並無全套管基樁無法施作之現象,且地表上下都有大石頭,如謂大石頭即屬障礙物,豈非河床到處都是障礙物而須清除?原告所述顯非合常理。又被告於上開工程開工後亦確曾雇工整地供原告施作基樁之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上卷第132至139頁),可見被告並無未盡履行標前協議單所定之前置作業。原告雖又稱被告所提供之工地現場資料與實際現場不符云云,惟工作施作地點之地質資料於招標前即有於設計圖內記載明確,廠商投標前應都知情等情,亦經證人即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工務士王鴻章於本院
99年度建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卷第193頁),原告不得事後諉為不知。又據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與工程顧問公司會勘結論,認為現有地質與原設計鑽探地質相符,無地質變異之問題,此有該所99年4月22日三工旗字第0991000218號函可稽(見上卷第48至50頁),可見現場地質狀況與原設計招標公告所示之地質條件相同且應為原告所明知。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依約應挖掘至某程度之設計深度及未去除障礙物之事實,其主張被告就上開工程有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507條規定有權解除契約,並以本院99年度建字第9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工程基樁混凝土超耗造成67,089元損失之部分:⒈被告所提「工程承攬明細表」屬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條
款內容,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前言所明定(見本院卷一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該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範圍第⒉點載明「鋼筋、混凝土由甲方(即被告)供料,其中
Type1基樁混凝土每支供料14.12m3、Type2基樁混凝土每支供料13.5m3、Type3基樁混凝土每支供料14.12m3、Type
4基樁混凝土每支供料17.85m3(已包含損耗),乙方(即原告)使用過量之部分,將視為浪費材料扣回該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見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形式、樁號、用量,兩造業經評估後而明定清楚,並同意依此範圍施作。
⒉然原告自98年12月7日至99年4月7日因系爭工程而實際所
使用之混凝土用量卻超出上開數量而達35.31m3之多,此有被告所提出「混凝土實際使用量」一覽表以及與此相符之送貨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第110至第175頁),且原告就上開「混凝土實際使用量」一覽表所示之混凝土形式、樁號、用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又上開超耗乃出於原告之工法問題,亦經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 陳玉堂 結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混凝土確有出於過失而使用過量之情,被告將此視為浪費材料而主張向原告扣回該費用,顯屬可採。
⒊又原告實際所使用混凝土之數量如有超過合約數量者,則以
每m3單價1,900元為標準計算差價,為兩造所同意且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故被告請求扣回67,089元之使用混凝土超耗費用(計算式:35.31m3×1,900元),實為可採。
㈢、關於基樁編號P1-5G施工位置錯誤,造成被告多支出施工與材料費用144,709元之部分:
⒈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8條工程管理第一點載明「甲方
(即被告)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原告)之權」、第二點載明「乙方(即原告)須親自或指派富有經驗之負責代表人長駐工地,負責本工程之施工調度及工作協調,且需於開工前具表向甲方(即被告)報備。...所屬工人應遵守甲方營建安全公約及甲方監督人員之指導」(見本院卷一第8頁);顯見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悉以被告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之指揮與監督為準,合先敘明。
⒉系爭工程中基樁P1-5G之施工位置,原係由被告現場主任陳
玉堂放點標明位置後,因原告的下包承攬商 博勝 工程行員工 蔡龍銘 發現該基樁位置上方有高壓電線,而請示陳玉堂主任,經其認如此恐有「感電」危險,也就是吊車可能會被高壓電線吸引,如施做有路基崩塌之危險,故決定更改位置,原告依其指示更改位置後欲加設鋼筋及灌水泥時,並有再度請示陳玉堂主任確認位置,經其確認後原告承包商方為退場,豈知上開原告所更改之位置並非陳玉堂主任初始所指示之新位置,故被告再度另請惟貿工程行施作基樁等情,經證人蔡龍銘、陳玉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第72頁背面),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頁);雖證人陳玉堂證稱待原告承包商就新基樁位置開挖後,伊僅就該基樁「深度」做檢驗,而未就新的基樁「位置」來做確認,然其亦陳稱不需撤除搖管機就可以測量新基樁的位置與深度,然伊當時卻僅就「深度」做檢驗,另外原告方面並無測量位置的機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顯見原告係聽命被告現場工地主任陳玉堂指示而更改P1-5G基樁之施工位置,並在更改位置後欲加設鋼筋及灌水泥時,再度請示陳玉堂主任確認位置,然陳玉堂主任僅就該基樁「深度」做檢驗,而未就新的基樁「位置」來做確認,方導致第三度更正P1-5G基樁之施工位置以致被告因此多支付相關費用。被告依此主張向原告抵扣工程款項,殊無可採。
㈣、關於被告「代」原告清除地下障礙物所支出之119,700元之部分:
經查,原告所提「確認單」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條款內容一部,有上載「本單經甲乙確認後,視同合約之一部分」之確認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該「確認單」備註第2點明確規定「系爭工程之施工前置作業:包括施工前後基地盤平及便道設置、測量放樣、障礙物去除、地上地下管線、舊有基礎、高架管線等均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頁),顯見關於系爭工程前置作業之地下障礙物去除應均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所辯代原告支付機具清除地下障礙物顯與事實不符,該工作(清除地下障礙物)本應由甲方(即被告)負責處理。被告雖就此辯稱伊公司分別自98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3日至同月18日,已先行以怪手將施工範圍清理完成,供原告於同年12月3日起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然原告卻以仍有混凝土塊為由停工,要求重新清理,是故,被告再於同年12月19日至同月24日調派機具與僱用之怪手共同清除前開工作範圍內障礙物與整地,是因此導致被告二次清理所需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上開「確認單」備註第2點除未有「甲方(即被告)僅負第一次障礙物去除」之記載外,亦未記明限於何種原因下被告方負有清除障礙物之義務。顯見關於系爭工程施工前置作業之障礙物去除確屬被告所應為之義務,其認原告因此需賠償被告清理所支出之119,700元云云,不為可採。
㈤、關於原告未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造成被告另覓他人施作而受有發包金額之損害部分:
⒈經查,原告自陳於本件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前,除曾於99年6月11日發文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支付所積欠之工程款項外,並無其他表示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顯見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直至99年7月8日方到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故原告「提前」於99年4月7日即自行決定停止進場就系爭工程繼續施作,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或是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以致得依法或依契約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等情,其認得隨意停止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可採。
⒉又原告雖稱被告從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其有權拒絕其餘全套
管基樁之施作云云,惟原告係承攬全部之全套管基樁,其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原告未依法或依契約規定先行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即任意拒絕施作,其主張有權拒絕履行其餘全套管基樁之施作,亦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未施作之其餘系爭工程,業由被告發包予逸達工
程行、惟貿工程行,價差達1,133,656元(含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全套管基樁施工數量價差明細表、承攬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相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第55頁),堪信屬實。因原告拒絕施作其餘系爭工程,致令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結果,徒增1,133,656元之費用,原告即應就被告所增加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46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積欠自99年3月1日起至99年4月7日止2,224,209元工程款,以及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872,12
8元,共3,096,337元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亦對原告有因另件工程之15,290,000元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9號訴訟中已就其中1,357,551元之原告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以及系爭工程中原告應扣回之67,089元之使用混凝土超耗費用、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另行發包徒增1,133,65
6元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相互抵銷後,被告自毋須再給付,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與保留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惟亦對被告負有另案工程以及系爭工程損害之賠償責任,經被告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0,60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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