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許明營
陳問 被告 王瑞勝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營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玖佰元,給付原告陳問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明營、陳問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許明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 陳問勝 訴部分,於原告陳問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許明營、陳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屏東縣東港鄉海邊某處,與友人即訴外人 戴淑芳 、 許雅芳 飲酒後,仍於民國98年9月6日某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友人,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上編號中正北幹80支份2號電線桿前時,適原告之子即被害人 許智偉 (下稱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與訴外人 陳羅秀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於上開地點,詎被告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非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亦未注意其車前已有被害人倒臥於該處,而減速慢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駕駛其所有之上開汽車超越前車,而輾壓倒臥上開地點之被害人,致其頭部外傷、頭顱破裂當場死亡。被告因不法侵害致被害人致死,原告許明營因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48,900元;又原告許明營、陳問,係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已成年,與原告另三名子女對原告二人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許明營、陳問分別於45年6月5日、00年00月0日出生,依97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許明營、陳問二人尚有28年、33年之平均餘命,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屏東縣9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4,395元作為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許明營、陳問得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743,696元、828,437元;再原告二人平日均賴被害人照顧,因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二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營1,142,596元,應給付原告陳問1,078,43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又原告許明營支出喪葬費148,900元,及原告許明營、陳問尚有28年、33年之平均餘命,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屏東縣9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4,39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標準,均不爭執,但伊無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98年9月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友人即訴外人戴淑芳、許雅芳,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上編號中正北幹80支份2號電線桿前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亦未注意其車前已有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倒臥於該處,而減速慢行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駕駛其所有之上開汽車超越前車,而輾壓倒臥上開地點之被害人,致其頭部外傷、頭顱破裂當場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05號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被告既考領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有該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21頁),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應予注意。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見上開相驗卷第6、7頁),顯見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證人 潘善化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稱:伊當時看到車子經過,速度很快,伊就站在被害人躺臥處後方攔車,不要讓經過的車輛撞到被害人,經過約20分鐘有攔下4、5部車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4頁),可知於被告行經上開地點之前,業已有4、5部車輛行經該處,且均有發現證人潘善化在上開地點攔阻並避開而未撞及被害人,衡之現場情況在20分鐘內應未有何改變,既其他車輛駕駛人均能注意及證人潘善化在上開地點攔阻之情事,益證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證人即被告搭載之戴淑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稱:伊坐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至肇事地點前,伊在後座看到1名男子躺在車道上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6頁);證人即被告搭載之許雅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稱:伊坐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處,伊有看到被害人,被害人旁邊有一輛機車,伊是先看到前面有一輛汽車,該汽車有閃過被害人等語在卷(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7頁),可知證人戴淑芳、許雅芳均有見被害人躺臥於上開地點,而被告為該車駕駛人,其視野應較坐於副駕駛座或後座之證人二人更為寬廣,既上開證人均有見被害人躺臥於上開地點,益徵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另被告自承伊行經上開地點,沒有注意有無人攔車,因前面車停下來伊即從外側車道超車,沒有注意慢車道有無機車或人,亦無煞車,亦未見被害人躺臥上開地點,伊當時時速約70、80公里左右等語明確(見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20頁),被告身為駕駛該車之人,本應先觀察道路狀況後再決定其駕駛行為,竟未見有人在上開地點攔阻,亦未見被害人躺臥於上開地點,顯見被告疏未注意其車前有已然有事故發生而有臨時障礙存在,未跟隨前車煞車減慢行進速度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遵守該路段速限60公里之規定,仍維持原車速約70公里之時速超越前車,致駕車輾壓過被害人,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頭顱破裂而於98年9月6
日凌晨4時20分死亡乙節,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8張在卷足憑(見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39、42至48、52、53頁)。
㈢是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先予敘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許明營、陳問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用:原告許明營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148,900元乙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存收據可查(見99年度交附民卷第132頁【下稱附民卷】第8、9頁),是依上開民法192條第1項規定,原告許明營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
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子女因故死亡時,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經查:
①原告許明營於97、98、99年之薪資所得均有30萬元之固定
收入,並有房、地之不動產各一筆,有本院外放證物袋內原告許明營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則以上開則產狀況,原告許明營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許明營請求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②原告陳問部分:
⑴本件原告陳問,97、98、99年僅99年有利息所得8,386
元外,其他均無財產,有本院外放原告陳問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則以原告陳問上開則產狀況,足徵原告陳問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得請求扶養費。
⑵被害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即98年9月
6日)已成年,又原告陳問尚有三名子女 許琇娟 (67年
0月00日生)、 許秀芳 (00年0月00日生)、 許文成 (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當時亦均成年,有卷存戶籍謄本可證(見附民卷第5、6頁)。又原告陳問係45年00月0日出生,於案發當事為52.75歲,依卷存97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3.51年(惟原告陳問僅請求33年),則依卷存內政部所頒臺灣省99年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元,一年為117,948元作計算標準,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不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問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584,022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19.
00000000)/4=584022.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係原告二
人之子,在本件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原告長者送年少者,其精神遭受鉅大痛苦;原告許明營、陳問,分別為國中畢業、國小畢業,被告王瑞勝為高職畢業;原告許明營現在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而原告陳問、被告王瑞勝現均無工作;原告二人及被告均不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學校校長、監察人、民意代表或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再參酌被告王瑞勝於98、99年分別有薪資所得250,000元、405,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外放證物袋內被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及原告二人上開財產狀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精神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各以100萬元為計算原告精神慰撫金標準,尚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許明營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148,900元
(148,900+1,000,000=1,148,900),原告陳問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584,022元(584,022+1,000,000=1,584,022)。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許明營、陳問就本件事故每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證金各7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許明營得請求之金額為398,900元(其計算式為:1,148,900-750,000=398,900),原告陳問得請求之金額為834,022元(其計算式為:
1,584,022-750,000=834,022)。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許明營、陳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錢債務,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法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催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並自被告受催告請求履行後仍未履行時,發生遲延責任,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為遲延責任開始之日而得請求,故原告許明營、陳問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9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許明營、陳問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明營398,900元、原告陳問834,022元,及均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陳問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命被告給付原告許明營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許明營、陳問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