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財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游若庭 賴嘉緯 被告 張詠麗 兼訴訟代理人 張星智 被告 張星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財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英俊 於民國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被告張詠麗為連帶保證人。林英俊及張詠麗自95年8月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530,976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張 蕭鳳雲 死亡,遺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惟為避免原告追索,被告協議分割遺產時,將遺產登記於被告張星智名下,致張詠麗均無繼承遺產。被告協議分割遺產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張詠麗、張星勇及張星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張星智就前揭不動產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星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因發生日期98年11月27日,登記日期99年1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知悉被告於99年1月6日辦竣分割登記迄今已3年,除斥期間已經過,且原告對於林英俊及張詠麗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應無撤銷權。又被告繼承之遺產非僅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尚有珠寶、金飾、現金等,原告不得僅撤銷不動產分割之部分。再張詠麗前向板信銀行(原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自96年起張詠麗無法按時還款, 張蕭鳳雲 始囑託張星智代為還款,嗣張蕭鳳雲死亡後,被告乃約定由張星智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現金與珠寶金飾分別分配予張星勇與張詠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林英俊於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房屋貸款,借款600,000元,張詠麗為連帶保證人。林英俊自95年8月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530,976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張蕭鳳雲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並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於張星智名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異動索引、本院嘉院貴民102年恩字第182號函為證(參本院卷第5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無償登記於張星智名下,侵害原告之債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遺產分割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撤銷之。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8月22日及102年1月14日始分別知悉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已移轉於張星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5月13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於102年4月10日提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起訴自屬合法。
(二)再林英俊於91年5月10日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1,000,000元,張蕭鳳雲為連帶保證人等節,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2年5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90頁),又張星智抗辯前揭借款皆由伊代為清償等節,業據張星智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放款繳息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25頁及第133頁背面)。則張星智確實代為清償借款,並陸續至100年7月27日還清借款,被告抗辯因此約定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予張星智等語,應屬可採。是張星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既係因代為清償借款而取得,並非無償取得,原告主張被告之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等節,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予張星智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張星智就前揭不動產之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星智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11月27日,登記日期99年1月6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保郎
法官林芮伶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