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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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一○二年度嘉簡字第八七五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臺嘉
陳良頓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臺嘉、陳良頓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鐵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程臺嘉及陳良頓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竊取國有林班地之森林副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程臺嘉駕駛其友人 張如 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良頓,二人結夥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一八五林班地內(座標為X:二二八二四四、Y:0000000),並輪流持用程臺嘉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鏟一支,以從根部挖取之方式,竊取該處之 松生 擬層孔菌(俗稱猴板凳)六十一台斤【單位換算後為三十六點六公斤、被害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六百元(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一公斤,價值六萬一千元,應予更正)】得手後,再將上揭竊得之松生擬層孔菌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下山。嗣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程臺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良頓、載運上開松生擬層孔菌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村○○○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且當場扣得上開松生擬層孔菌三袋(已發還予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前開自用小客車(責付由程臺嘉保管)及鐵鏟一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程臺嘉、陳良頓於一○二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一八五林班地內竊取該處之松生擬層孔菌六十一公斤(價值六萬一千元),然被告二人爭執:查獲當時之磅秤單位為台斤,伊等竊得之松生擬層孔菌應係六十一台斤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卷第一八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就此依職權函詢嘉義林區管理處,據覆以:經重新磅秤松生擬層孔菌,總重量為六十三台斤,贓物木塊因受保存環境影響,含水率具有些微誤差,森林被害告訴書原重量誤植為六十一公斤,應更正為六十一台斤,單位換算後為三十六點六公斤,被害價金則併請更正為三萬六千六百元等語,有嘉義林區管理處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嘉奮政字第○○○○○○○○○○號函暨函附更正後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及松生擬層孔菌秤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四頁),稽上足徵被告二人本案竊得之松生擬層孔菌之重量應為六十一台斤,單位換算後為三十六點六公斤,被害價金則係三萬六千六百元,起訴書記載之重量及價值尚屬有誤,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程臺嘉、陳良頓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一○至一一頁,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所供並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士 黃彥誠 於警詢中證述遭竊取情節若合相符(見警卷第一七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責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六張,及大埔事業區第一八五林班 地松生 擬層孔菌遭盜伐案現場位置圖、更正後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一份等件在卷足憑(警卷第一九至二一頁、第二八頁、第三二至三三,偵卷第二六至二七頁,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另有前揭松生擬層孔菌、上開自用小客車一部、鐵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竊取之松生擬層孔菌數量為六十一台斤(單位換算後為三十六點六公斤),被害山價共計三萬六千六百元(計算式:總市價三萬六千六百元-生產費用○元=三萬六千六百元)乙節,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嘉義林區管理處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嘉奮政字第一○二五四○三八八八號函暨函附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是被告二人所竊得上開松生擬層孔菌之贓物價額為三萬六千六百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所謂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著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前往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一八五林班地內竊取松生擬層孔菌,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樹林之一部,有前揭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確屬竊取森林副產物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時所攜帶之鐵鏟一支,前端為金屬材質、尖銳,後端為木頭材質,總長約二十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一○二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勘驗部分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倘用以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
(三)核被告程臺嘉、陳良頓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二人遂行前揭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過程中,雖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鏟一支作為本案犯罪工具,藉以竊取森林副產物,依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本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為同法第五十條之特別規定,被告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而優先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論罪。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為貪圖小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利用車輛搬運贓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等竊得之松生擬層孔菌共六十一台斤,被害山價為三萬六千六百元,業經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領回,併斟酌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上開松生擬層孔菌供己烹煮飲用之犯罪動機,暨渠等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各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即七萬三千二百元(按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三萬六千六百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三年;惟為使被告二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二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鐵鏟一支,係被告程臺嘉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陳良頓共同為上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一一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二人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程臺嘉於警詢時供稱該自小客車非其所有,係向其友人 張如詩 借用等語,且參照卷附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亦顯示該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張如詩,則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自小客車為被告二人所有,況該自用小客車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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