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三九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卿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被告陳秀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三三公克、零點五一七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秀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一○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於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高所衛字第○○○○○○○○○○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卷(下稱偵查卷)第四七、
五八、六○、六一、六四頁】。而該案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三公克)、褐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一七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一○二年二月五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二五五四號、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二二七九三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兩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三、四四頁),足見前開扣案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