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勝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7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勝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勝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罪,認定事實、量刑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凌晨1時許」部分,補充為「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3個月徒刑過重,希望給伊自新的機會,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
1號卷,下稱簡上卷,該卷第9、41、57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及其不能安全駕駛之行駛距離不長,且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案飲酒後已找代駕,僅將車輛從停車場行駛至道路上,行駛距離尚短,情節非重,再其行為時年僅19歲,目前尚在學中,需打工維持生活等情,苟執行上開刑罰,恐影響就學或反受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侵害之危險有所彌補,並謹記本次教訓而不再犯,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
4款、第5款,定其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應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