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忠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刪除「2人」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7月、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論以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紅色背心1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其餘竊得之三用電表2個、住家鑰匙2串、貨車鑰匙1串、茶葉2盒、電動刮鬍刀1個,業經被告丟棄,不知物品現於何處,此據其於偵查時供述甚明(偵查卷第5頁、第83頁背面),並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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