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3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銘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8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居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仁路(信義快速道路東往西)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所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得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同此旨)。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8年9月9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又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
在108年9月8日晚間6時許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述:是在9月9日凌晨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記得是在9月8日施用的,8號還是9號我有點忘記了,我只知道大概是那個時間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2至33頁),依被告前開供述,本案無法確知被告實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究為108年9月8日或同年月9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9月8日,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為108年9月8日晚間6時許,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108年9月8日晚間6時許,
係在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即108年9月9日)前,是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未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依前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檢察官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