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怡誠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號7
樓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怡誠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怡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怡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29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2年7月29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7日│102年2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58號│102年度偵字第525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44號│102年度壢簡字第844號││事實審├────┼───────────┼───────────┤││判決│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8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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