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B460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AV-022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22日10時32分,在臺北市○○○路橋下,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語。
三、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狀於本院,惟並無附記任何異議理由,此有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憑,然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其申訴理由略以:異議人已領有專用停車位之識別證明,但因識別證未及時放置於車窗,係擔心遭敲破車窗所致,並提出殘障手冊影本證明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採證照片2紙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所以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以驗證殘障車位佔用者之身分,如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規定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具有同樣的管制目的,亦為主管機關必要之管理措施,況上開辦法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訂定,有其授權依據,法令既已明文規定應如何置放或黏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則汽車駕駛人如欲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自應依照前揭規定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方屬合法。從而,汽車駕駛人縱使身分上符合將車輛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惟如其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識別證放置車內擋風玻璃明顯處時,仍係違反上開管制規定,而得為員警舉發。查異議人甲○○領有殘障手冊,固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為證,然觀諸前揭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在地面上標繪有殘障圖案及藍色格位,停放時並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顯然有違前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使道路主管機關無從查驗確認為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停車事實已臻明確,其前開辯解,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