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560號簡易判決日期應為95年12月8日,詳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前,有卷附判決書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審核聲請人所附卷證,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恐嚇│有期徒│93年3月│臺灣板橋│臺灣│95年度│95年10月│臺灣│95年度│95年11月│臺灣板橋地方│││刑1年│間某日至│地方法院│板橋│易字第│31日│板橋│易字第│27日│法院檢察署95││││95年2月│檢察署95│地方│1919號││地方│1919號││年度執字第││││底某日│年度易字│法院│││法院│││10084號│││││第1919號││││││││├───┼───┼────┼────┼──┼───┼────┼──┼───┼────┼──────┤│毒品危│有期徒│95年2月│臺灣士林│臺灣│95年度│95年12月│臺灣│95年度│96年1月│臺灣士林地方││害防制│刑6月│間26日│地方法院│士林│簡字第│8日│士林│簡字第│8日│法院檢察署96││條例│││檢察署95│地方│560號││地方│560號││年度執字第│││││年度毒偵│法院│││法院│││532號│││││字第14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