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44號、95年度偵緝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友人機車損壞,遂與 陳家政 (已判決確定)、綽號「 小東 」之 呂立人 (另將由檢察官偵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呂立人之成年友人共4人,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由呂立人駕駛不知情之李坤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甲○○、陳家政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處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呂立人友人在旁把風等候,由陳家政、甲○○及呂立人3人將乙○○所有且置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徒手搬運至前開小貨車之後車斗加以竊取後,隨即將該機車載運至臺北市○○區○○路2段343號8弄底藏匿,並於不詳時、地,由陳家政及呂立人將所竊得之前述機車拆解,並將拆解後之車殼換裝至陳家政之機車上,由陳家政繼續騎乘。後因乙○○於94年5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43號8弄底前發覺已遭拆解之前述機車之部分車殼及車牌,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所指述之失竊及尋獲情節相符(見偵9144卷第29至31頁、第58至59頁),而被告係與共同被告陳家政、呂立人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竊取前述之機車等情,亦經共同被告陳家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49卷第37至39頁),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作業、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前述機車拆解後照片各3張等附卷可稽(分見偵9144卷第34至35、41至46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3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本件被告甲○○與陳家政、呂立人及呂立人之友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呂立人之友人在旁把風等候,被告甲○○、陳家政及呂立人3人則將前述機車竊取後隨即搬運上車並離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僅成立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依檢察一體原則,應認起訴法條業已更正,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與陳家政、呂立人及呂立人之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雖經修正變更,然僅屬文字之修改,並不影響該規定之實質內涵,尚非法律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犯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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