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自己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等之財產犯罪,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民國95年4月6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設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1日下午1時許,撥打被害人甲○○之手機號碼,佯稱以小筆金額投資即可獲利,使甲○○陷於錯誤,先分別於同年4月1日、4月3日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3萬元至案外人 郭仁甄 (另案起訴)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申設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陸續於同年4月7日依指示匯款3萬元、7000元至案外人 劉昌賢 (另為移轉管轄)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設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於同年4月12日下午7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幫助常業詐欺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辦妥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當天,均將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嗣前○○○區○○路找朋友,再轉○○○區○○○路與復興南路口拜訪客戶,當晚復至大安區酒吧喝酒,嗣發現其放在機車內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云云。被告否認交付存摺予不詳姓名之人,無法確定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又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帳戶,該臺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街○○○○號,行為結果地亦非屬本院轄區,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
2、被告於95年6月14日警詢時之住所雖登載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然被告於95年7月17日即已遷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7之104號,嗣並前往大陸地區工作,96年5月16日自大陸返台遭逮捕,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頁、第32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42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95年12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96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依被告所述及戶籍資料所載,檢察官起訴時,被告已未居住於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而是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7之104號,並因工作之故暫居大陸地區,是檢察官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未在本院轄區。
3、綜上所述,無論是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