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0382-EP號車,於民國96年1月14日1時1分,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底(高速公路橋下)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員警舉發「酒後駕車經測試、測試值為0.45毫克」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34,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月13日晚上到朋友家聚餐,聚餐完後由女友駕車回家,凌晨約12時30分左右抵達異議人住家樓下停好車並已熄火欲下車,後異議人覺得車子停的太靠外面,要求女友重新將車停好,但因女友生氣不願挪動,故異議人要求與女友換位子停到別的地方,才剛換好位,且在引擎尚未發動狀態下,正巧員警巡邏經過要求異議人將車駛離現場,卻剛好發現異議人就坐在駕駛座上,竟兀自認定異議人酒後駕車。而當天停車的地方,離員警所說的涵洞下還有一段距離,且位居轉角處,異議人於當天停車的位置根本看不到北二高下涵洞的狀況,怎知前面設有交通稽查點,員警從涵洞方向也看不到異議人停車的地方,且據員警所說,伊是騎車從異議人車子後方跟過來,不是像警所回函是因為異議人看到前面有稽查點才靠邊停車,因疑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嫌才上前盤查,再者,如果員警早已懷疑異議人酒駕,為何不立即攔檢,且當時車行方向是往北二高涵洞走,若照警察所說是騎車跟在異議人後面好一會,那跟前面設有稽查點有什麼關係。又當天異議人的證件放在女友手提包內,在員警勸導開離紅線區時,異議人隨即下車,由女友駕車離開,員警並未阻止。至於酒精測試,也是在警所才做的,並非警所描述:遂請台端下車並出示證件,並接受酒精測試。
若如警所言,異議人是於路邊被盤查,在涵洞下現場做酒測即可,何須將異議人帶回警所。又為何無任何錄影存證,只憑一個員警口述就處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0382-EP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14
日凌晨1時1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底(高速公路橋下)處,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45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處是個Y字型路口,伊所屬警網1組共有
4個人,2個人攔檢,2個人盤查,停放在旁之警車也有開警示燈。伊是站在Y字型三岔路路口交叉點處。異議人從Y字型底端往右側開過來,經過伊面前後看到警示燈就停靠在路旁,伊上前盤查時,異議人坐在駕駛座上,伊聞到有酒味,請異議人下車作測試後告發。當時異議人車子開過去後,就上前盤查,而異議人停下來就上前,稍後就到異議人旁邊了,且從異議人車子開過伊面前到走到異議人旁邊之間,伊視線沒有離開過異議人車輛,所以異議人從頭到尾沒有那個機會更換駕駛。又上前盤查時,異議人車子是發動中,當時車上有一名女性坐在副駕駛座上,攔停的駕駛人就是在庭受處分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衡諸證人乙○○上開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諒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乙○○上開之證言應堪採信。
㈡異議人雖以其當天停車的地方,位居轉角處,且根本看不
到前方設有交通稽查點云云,惟就此證人乙○○證稱:伊等警車停在往下處,伊在後方,當地雖然是Y字型,但岔路很大,異議人車子開過來可以看到前方警示燈,至於異議人停車位置應該比其所提出如附件三照片所示停車位置還要更前面等語。況且關於交通違規案件,所應審究之重點乃在於異議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並不能因其無法看見交通稽查點而使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是縱令異議人上開所稱其停車之地點看不見交通稽查點乙情屬實,要與認定本案違規事實無涉。
㈢異議人另以當天其下車後,由其女友駕車離開,員警並未
阻止。至於酒精測試,也是在警所才做的,而若如員警所言,異議人是於路邊被盤查,在涵洞下現場做酒測即可,何須將異議人帶回警所云云,惟證人乙○○亦證稱:一開始是四個人,其中二人是機動性騎車巡邏,另二人一個顧路頭,一個顧路尾,所以伊當時只有一個人在那裡進行車輛盤查部分,請駕駛人下來,因為當時伊無法控制,乘客就將車子駛離,後來有請她開回來等語,足認異議人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亦非可採。再者,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錄影或拍照憑佐,然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本即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本件違規情形已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證明其虛捏事實故為偽證,自不能單以未錄影或拍照存證即否定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經測試檢定為每公升0.4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