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57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
T型套筒、十字起子、榔頭及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士簡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破壞剪、T型套筒、十字起子、榔頭及活動扳手各1支,至臺北縣○○鎮○○○○路○○號之12乙○○所有未供人居住之工廠,以十字起子撬開該處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再以活動扳手竊取工業用馬達1個及徒手竊取電線1捆(約5公斤)得逞,並將所竊之物搬至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墊上,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而上前盤查,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前揭工業用馬達1個、電線1捆(約5公斤)及其所有供竊盜用之破壞剪、T型套筒、十字起
子、榔頭及活動扳手各1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5至28頁),及扣案之破壞剪、T型套筒、十字起子、榔頭及活動扳手各1支可佐,堪信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扣案之破壞剪、T型套筒、十字起子、榔頭及活動扳手,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而型尖,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約值新臺幣23,000元,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破壞剪、T型套筒、十字起子、榔頭及活動扳手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