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黃俊瑋於民國98年9月間透過網路結識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而成為朋友。因貪圖甲女美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9年8月6日17時許,藉故為甲女介紹工作為由,相約至甲女位於高雄市之住處(地址詳卷)碰面,並趁甲女至3樓房間拿履歷表時,尾隨在後並一同進入該3樓房間內,強行抱住甲女後,親吻甲女之嘴巴、脖子等身體各部位,又以雙手撫摸甲女之胸部,經甲女出手推開並出言表示反對之意,黃俊瑋即對其恫嚇:「如果你再反抗,我就對你男友不利,我會要讓你男友死,如果想跟你男友長久走下去就不要反抗」等語之之強暴、恐嚇方式,致使甲女心生畏懼,恐其男友生命遭受危險,而不敢極力抗拒,黃俊瑋旋即強行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前後摳動約1、2分鐘之久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甲女於同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俊瑋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以上均見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套內)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5張(見警卷第29至4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前所為親吻甲女嘴巴、脖子及摸其胸部之猥褻行為,自應評價於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內,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藉口為被害人介紹工作為由,前往被害人住處,恣意對被害人予以性侵害,對女性之性自主權毫無尊重,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即坦承犯行,且素無前科,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現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1紙(見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密封套內)及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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