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慶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BCA0342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慶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路、和平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照相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
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惟異議人當時只是越線往前停妥,並無闖紅燈之意圖,且舉發單寄送時亦未附舉發照片,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照相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1月12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CA034291號裁決書、舉發單、舉發照片在卷可按。而上開裁決書係於10
0年1月13日送達異議人設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住所地,由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21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2頁),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業於100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無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本院所在地在高雄市○○區○○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且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4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期限應於100年2月6日屆滿(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1月14日+20日+4日=100年2月6日),然100年2月6日、7日均屬放假日,故應以該放假日之次日即100年2月8日(星期二)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期限屆滿日;今異議人竟遲至100年
2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此有異議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且無從補正,參照前揭法律規定,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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