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處分之理由一第1行關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之記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王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勝雄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惟於警詢時辯稱伊精神狀態清楚云云。按刑法第
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有腳步不穩,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9年7月21日至101年7月20日),因未向指定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暨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