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諶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諶子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諶子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交易第71號第18頁背面)」」、「按愷他命會影響吸食者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複視、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發性失憶及身體失去平衡等症狀,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足參。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因為施用
K他命後駕車撞到分隔島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參以本案被告施用完K他命後駕車撞擊路口燈桿,堪認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使其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率爾駕車上路,致撞擊路口燈桿,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