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6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被告 王永望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92萬8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9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三期每期支付1萬6670元,第四期起每期支付2萬441元,且自貸款撥付次月19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前三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自第四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項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