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18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訴訟代理人 劉羿伶 被告 雷虹安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期間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3953元款項未依約清償(其中52萬7018元為本金)。又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現金卡消費款、分期付、小額信貸等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5年11月18日以公告於自由時報方式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聯邦銀行之所有權利。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謝榕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