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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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枝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 毛重伍 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美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煙彈1顆(毛重5.49公克),經送驗含有美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3月24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美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內某處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彈1顆(毛重約5.4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步行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口鼻吐出煙霧且行走搖晃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前開含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電子煙彈1顆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有該中心114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含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彈1顆,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毒品液體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煙彈容器,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