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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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9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枝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顆( 毛重伍 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美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煙彈1顆(毛重5.49公克),經送驗含有美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3月24日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美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內某處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彈1顆(毛重約5.4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步行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口鼻吐出煙霧且行走搖晃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前開含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彈1顆、電子煙加熱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電子煙彈1顆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有該中心114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扣案含美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彈1顆,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毒品液體連同與毒品無法析離之煙彈容器,一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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