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2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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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890號
原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 律師
被告 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4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其現值為273,400元《依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認定》,併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108,000元,合計381,400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起訴時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