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紫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紫玲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緩起訴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27日12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5大亞鑽石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大亞珠寶公司)內,先向店長 蕭玉萍 佯稱欲購買裸鑽,正當蕭玉萍將4顆裸鑽置於比色卡上供觀賞時,即故意將比色卡打翻使鑽石掉落,並趁在地上尋找之際,徒手將價值約新臺幣101,755元之58分裸鑽1顆(下稱失竊裸鑽)藏置於其藍色外套左側內緣衣角約
3公分之脫線破洞內等情,業據證人蕭玉萍證稱:被告進到店裡來就說要看裸鑽,伊有拿鑽石放在比色卡上給被告看,後來被告把比色卡打翻,伊發現鑽石少1顆,所以就有請被告找找看,但被告一直蹲在那裡弄他的衣服,過一陣子還是沒找到。伊同事有徵得被告同意後檢查被告的外套和身體,但還是沒有找到。後來伊想到被告有一直弄外套,就把外套拿來檢查,才在外套內側的脫線破洞內找到鑽石等語在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伊係不小心打翻比色卡,可能是蕭玉萍自己將鑽石放置於脫線破洞內而加以陷害云云。然衡諸證人蕭玉萍與被告素無冤仇,且係大亞珠寶公司從業人員而應服務客戶,無無故誣陷被告之理。況若蕭玉萍為避免其竊取鑽石被發現,大可將失竊裸鑽趁機丟棄在地面,實無大費周章將之藏入被告外套脫線破洞內之必要。且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而遭強制停止信用卡,無固定工作,存款僅有5、6萬元,需靠失業救濟金生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附卷可稽。而遭竊之鑽石價值約101,755元,依被告之經濟狀況,根本無力購買。被告於蕭玉萍拿出鑽石供其觀賞前,即有一再以雙手撥弄外套左側衣角之行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已見被告係有將失竊裸鑽藏匿於脫線破洞之準備。被告藏匿失竊裸鑽之破洞係屬外套脫線而造成,且係在外套內側,脫線長約3公分,兩側則仍有縫線,有外套脫線處破洞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該破洞並非處於隨時敞開之情。又被告於觀賞鑽石之際,仍身穿上開外套,且將外套兩側相互重疊,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堪認上開外套內側脫線破洞確未敞開,失竊裸鑽並無彈跳至脫線破洞之可能。再者,被告於鑽石掉落後,並未立即將鑽石拾起,反蹲在地上同處許久,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將鑽石藏匿至脫線破洞之機會。被告係預謀竊取而使失落裸鑽掉落於地,再趁機將之藏置於脫線破洞內,事證明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犯後飾詞否認,尚無悔意,並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及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辯稱:案發時,被告為求自清,乃將外套脫下交由珠寶店店員保管,獨自在茶水間任人檢查,殊不知問題就出在當時未至於被告控管下之外套。珠寶店店員是否有將錯就錯、嫁罪卸責之可能?鑽石係彈入或被塞入,被告不敢臆測,惟非被告所為,錄影內無法顯示被告有該行為。被告尚有5、6萬元,並有朋友可以依靠,不能推論被告無法先付訂金再付款取貨云云。既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