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羅為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為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2日前不久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均交付、告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透過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佯稱電視或網路購物付款方式發生問題云云,於97年8月12日19時30分許、同日20時許、20時20分許、20時30分許,次第以電話詐騙 吳清堂張家鳳呂蕙萍李亞璇 ,分別得款新台幣(下同)29,988元、29,575元、20,442元、10,757元匯入羅為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均在同日內即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吳清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家鳳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呂蕙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亞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繼之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接續偵辦後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羅為(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被害人吳清堂、張家鳳、呂蕙萍、李亞璇所提出之ATM交易明細憑據(偵卷第31至34頁),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偵卷第20頁),則係該金融存款帳戶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機器處理轉帳交易紀錄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再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紀錄列印所得之結果,均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故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為(下稱上訴人)固坦承有辦理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遺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並無在97年8月12日前,將之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確有申辦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嗣有被害人吳清堂、張
家鳳、呂蕙萍、李亞璇等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入上開款項至該兆豐銀行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吳清堂、張家鳳、呂蕙萍、李亞璇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訴人該兆豐銀行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被害人吳清堂、張家鳳、呂蕙萍、李亞璇匯款交易明細憑據及彰化銀行作業處100年1月27日彰作管字第10001895號函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100年2月22日合金虎字第1000000626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100年1月27日南新莊存字第1000000296號函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100年2月8日合金莊存字第100000061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100年1月26日上延平字第1000000004號函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且揆諸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97年8月12日同一日為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吳清堂、張家鳳、呂蕙萍、李亞璇等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且一經被害人吳清堂、張家鳳、呂蕙萍、李亞璇等人於同日匯款至該帳戶後,旋即均遭不明人士於同日迅速提領殆盡等情,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足認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已遭該同一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吳清堂、張家鳳、呂蕙萍、李亞璇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稍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人均知存簿、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用之風險,又提款卡之密碼係提領存款之必要識別碼,為金融機關控管及申設人防免遭人盜用之機制,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徒增他人盜用之危險,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為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遺失遭盜用,亦均不至隨意將該等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同一處,甚至將密碼寫在存簿或便利貼上並置於同處使人一望即知。參以上訴人係00年出生,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當時又從事牙材、醫療器材之服務業、與友人合作做LED產品等工作,亦經上訴人供明在卷,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同時存放、且將密碼寫在存簿或便利貼上並置於同處,容易遭人盜用等眾所周知之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存簿、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竟猶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簿或便利貼上,並將存簿及提款卡、甚或以寫有提款密碼之便利貼同置於皮夾或小包包內云云,所辯此情實與常理有悖。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電話或網路詐財或其他類似詐騙手法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上訴人係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而其仍將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告知他人,據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顯見上訴人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參、維持原判決但宣告緩刑
一、原判決論上訴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上訴人素行良好,尚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審判中業已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到庭之告訴人李亞璇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新台幣1萬1千元完畢,此有本院100年附民字第197號卷可稽,態度良好。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教訓,深知悔悟,當無再犯之虞,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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