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茂麟
黃淑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李 蕭月琴
國民 陳文彬
國民 賴柏翰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302號、98年度偵字第1372號、98年度偵字第4255號、98年度偵字第4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茂麟、 李蕭月琴 有罪部分撤銷。
張茂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蕭月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茂麟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1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與 陳進標 (業經原審通緝中)協議,以每週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每月房租7,500元代價,僱請陳進標擔任 洸瑞 企業有限 公司 (下稱 洸瑞公 司)名義負責人。復於96年11月29日,將洸瑞公司代表人由其女友李蕭月琴變更登記為陳進標。再自96年12月4日起,以每月40,000元代價,承租 李陳 查某所有址設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同)仁愛路2段377號1樓房屋,作為洸瑞公司營業據點。李蕭月琴則以每月30,000元代價,受僱於洸瑞公司,負責煮飯、處理雜務,及受張茂麟委託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存、匯款及票款等事務。另張茂麟於97年3月25日起,僱用黃淑艷擔任洸瑞公司會計,由黃淑艷負責洸瑞公司貨物進出點收及帳務處理,偶由黃淑艷受其指示,代為訂購貨物;又於同年4月間僱用賴柏翰擔任送貨司機及肉品處理等職務(嗣賴柏翰於同年8月間離職,復於同年9月間復職,迨於同年10月底離職,再於同年11月25日復職);同年5月間僱用陳文彬擔任肉品處理等職務。張茂麟對外則均以陳進標名義,先與廠商小額交易博取信任,擬伺機詐騙廠商財物以牟利。迨於97年9月間,張茂麟明知洸瑞公司已虧損連連,無力支付廠商貨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陳進標、李蕭月琴(自97年10、11月間起)、黃淑艷、陳文彬(均自97年11月間起)及賴柏翰(自97年11月25日復職後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張茂麟策劃於97年11月底惡性倒閉洸瑞公司前,向廠商大量密集進貨,再無預警倒閉洸瑞公司,以躲避廠商追討債款,乃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貨物,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均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貨物與洸瑞公司(廠商名稱、訂貨時間及詐得財物價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期間除零星支付部分現金與如附表一編號1、4、5、10、12、18及20所示廠商外(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另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2、4、5、9至13、18至20所示廠商之支票則均未獲兌現(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餘則均未支付。所詐得貨物除由張茂麟以低於市價、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紅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億公司)、偉珍有限公司(下稱偉珍公司)、 大昌 團膳有限公司(下稱大昌公司)等商家,或交付 林玉山 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餘則寄放在 林坤明 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以下同)中港西路之冷凍庫,或於97年11月底陸續搬往李蕭月琴承租之址設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樓房屋。李蕭月琴自97年10、11月間,經張茂麟告知即將惡性倒閉洸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並與張茂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洸瑞公司帳款往來使用,且數洽金融機構辦理洸瑞公司領款、匯款及票款事宜,並為洸瑞公司催討債款,及應張茂麟要求,出面為張茂麟承租址設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樓房屋,預備做為堆放張茂麟所詐得貨物之場所。另黃淑艷、陳文彬自97年11月間起,賴柏翰自97年11月25日復職後起,見張茂麟異於平日交易習慣,大量密集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訂購貨物,再以低價賤賣貨物,或囤積他處,均明知張茂麟有惡性倒閉洸瑞公司之情事,竟與張茂麟、李蕭月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仍繼續任職於洸瑞公司,並由黃淑艷繼續為洸瑞公司整理帳務、點收貨物,由陳文彬、賴柏翰負責為洸瑞公司處理及載運貨物,以此遂行張茂麟、李蕭月琴詐欺取財之目的。嗣因他人檢舉洸瑞公司涉嫌以惡性倒閉之方式詐取財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監聽張茂麟、李蕭月琴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除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外)所示廠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被告陳文彬、賴柏翰、黃淑艷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張茂麟於審理時就上開僱請陳進標擔任洸瑞公司名義負責人、承租 李陳查 某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377號1樓房屋、僱用李蕭月琴、黃淑艷、賴柏翰、陳文彬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這些錢從頭到尾都不是伊在管理,伊沒有詐欺的意圖云云。被告李蕭月琴於審理時就其以每月30,000元代價受僱於洸瑞公司,負責煮飯等雜物,並借用其帳戶予被告張茂麟使用,且受被告張茂麟指示,承租址設桃園縣○○鄉○○○路房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煮飯,沒有參與實際營運云云;被告黃淑艷於審理時就其自97年3月25日受僱於洸瑞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帳務整理及進出貨點收等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洸瑞公司對外事項均係被告張茂麟在處理,伊沒有參與洸瑞光司營運事項,伊僅係會計,無權干預公司營運云云;被告黃淑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黃淑艷僅受被告張茂麟指示從事業務上行為,與被告張茂麟並無犯意聯絡,且告訴人等均稱係與被告張茂麟直接聯絡,被告黃淑艷縱有受指使代為訂貨之情形,次數也相當少,不足證明其與被告張茂麟有何犯意之聯絡云云;被告陳文彬於審理時就其擔任分割雞肉之工作坦承不諱;被告賴柏翰於審理時就其原擔任洸瑞公司切割雞肉之工作,後幫忙運送,嗣於97年8月間離職,復於同年9月間復職,迨於同年10月底離職,再於同年11月25日復職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渠等並無詐欺之犯意,渠等有問被告張茂麟,但被告張茂麟要伊不要問那麼多,做員工該做的事就好,渠等怕領不到 錢云云
二、被告張茂麟於96年間,僱請同案被告陳進標擔任洸瑞公司名義負責人,而於96年11月29日,將洸瑞公司原代表人即被告李蕭月琴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陳進標;被告李蕭月琴則仍為洸瑞公司股東;被告張茂麟再自96年12月4日起,以每月40,000元代價,承租告訴人 李陳查某 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377號1樓房屋,作為洸瑞公司營業據點;被告李蕭月琴則以每月30,000元代價,受僱於洸瑞公司,負責煮飯及代被告張茂麟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存款、匯款及票款等事務;被告黃淑艷自97年3月25日起,受僱於洸瑞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洸瑞公司貨物進出點收及帳務處理;被告賴柏翰自同年4月間起受僱於洸瑞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及肉品處理等工作,嗣於同年8月間離職,復於同年9月間復職,迨於同年10月底離職,再於同年11月25日復職;被告陳文彬則自同年5月間起受僱於洸瑞公司,負責肉品加工等工作;被告張茂麟對外均係以同案被告陳進標名義進行交易,其為洸瑞公司實質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張茂麟於偵、審時供稱:伊於96年11月間買下被告李蕭月琴之洸瑞公司,為洸瑞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進標為登記負責人,對外接洽均係伊本人,伊均係自稱為陳進標,被告黃淑艷係會計,負責作帳,有時伊會指示被告黃淑艷向廠商叫貨,被告李蕭月琴負責煮飯,有時也會代伊跑銀行軋戶頭,被告陳文彬及被告賴柏翰本來是切雞肉的,後來被告賴柏翰考到駕照,有幫伊送貨等語不諱(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25、26頁;6430號他卷第160、161頁;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被告李蕭月琴於偵、審中供稱:伊前係洸瑞公司負責人,嗣將洸瑞公司頂讓給陳進標、被告張茂麟,他們並叫伊加入股東,伊從97年2月起在洸瑞公司任職,每月薪水30,000元,負責煮飯、買東西及匯款,公司業務由被告張茂麟負責,被告張茂麟均係以陳進標名義,被告黃淑艷係公司會計,被告陳文彬負責剁雞肉、搬運冷凍庫的貨物,被告賴柏翰負責剁雞肉及送貨等語甚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49頁;6430號他卷第165、166頁;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96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被告黃淑艷於偵、審時亦供稱:伊自97年3月25日起任職於洸瑞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洸瑞公司全部進出貨帳目處理及進出貨點收,偶經被告張茂麟指示代為叫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負責公司雜物及銀行往來,被告陳文彬負責生鮮雞肉切割,有時也會幫忙送貨等語綦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75頁;6430號他卷第169至171頁;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96頁反面、161頁反面、162頁反面;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被告陳文彬於偵、審時復供稱:伊從97年5月初起任職於洸瑞公司,負責內場雞肉加工,公司負責人係被告張茂麟,公司都是被告張茂麟在管,被告李蕭月琴偶爾會來公司煮飯,被告黃淑艷是會計,被告賴柏翰負責送貨,有時候伊會跟被告賴柏翰一起出門搬貨等語明確(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116、117頁;6430號他卷第175、176頁;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被告賴柏翰於偵、審時另供稱:伊自97年4月中旬起任職於洸瑞公司,擔任司機及肉品處理之工作,嗣於同年8月間離職,復於同年9月間復職,迨於同年10月底離職,再於同年11月25日復職,洸瑞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張茂麟,被告李蕭月琴在公司沒有特定職務,有時候會幫忙煮飯,被告黃淑艷負責出貨、進貨、清點數量及記帳等事,被告陳文彬係處理內場、送貨等語甚明(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128、129頁、6430號他卷第181頁、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陳查某之代理人 李陳欣燕 於警詢時亦證稱:李陳查某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係由伊於96年12月4日,以每月40,000元代價,出租與陳進標等語甚明(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100至103頁)。證人 洪克明 於警詢時亦證稱:洸瑞公司實際負責人係被告張茂麟,登記負責人為陳進標等語明確(見6430號他卷第15頁)。此外,並有洸瑞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各1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份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6430號他卷第46、47、74頁、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67至70頁、卷三第112至114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張茂麟部分:
(一)被告張茂麟於97年9月間,明知洸瑞公司已虧損連連,無力支付廠商貨款,乃策劃於97年11月底惡性倒閉洸瑞公司前,向廠商大量密集進貨,再無預警倒閉洸瑞公司,以躲避廠商追討債款,乃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貨物,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均依約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貨物與洸瑞公司,期間被告張茂麟除零星支付部分現金與如附表一編號1、4、5、10、12、18及20所示廠商外,另支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2、4、5、9至13、18至20所示廠商之支票則均已退票,餘則均未支付,所詐得貨物再以低於市價、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出售不知情之紅億公司、偉珍公司、大昌公司,或交付債權人林玉山抵償被告張茂麟所積欠之債務,餘則寄放在證人林坤明址設臺北縣○○鄉○○○路之冷凍庫,或於97年11月底陸續搬往被告李蕭月琴承租之址設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樓房屋等情,業經被告張茂麟供認不諱(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31頁、卷二第236至238、241、289頁;4255號偵查卷卷四第129、130頁;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卷二第75頁反面、
203、205頁)。另證人即被告黃淑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稱:伊約於97年11月上旬就發現怪怪的,因為被告張茂麟拼命進貨,而出貨價格比入貨價格低,且洸瑞公司帳戶內並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張茂麟出貨後也沒收那麼多貨款回來,這都與常理不合, 伊有 將上開情形與被告陳文彬談過,被告陳文彬表示他也覺得怪怪的,可能公司做不久了;伊曾聽被告張茂麟講過,林玉山有借錢給被告張茂麟,被告張茂麟並將貨寄放在林坤明處等語甚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75、76頁;6430號他卷第171頁;原審卷一第16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稱:被告張茂麟在97年間被倒了1,000,000多元,公司財務就出現問題,後面週轉不靈,被告張茂麟就在12月1日前2星期大量叫貨,以前是廠商需要的話,公司才會叫貨,但是97年10月底、11月初,訂單不像以前那麼多,被告張茂麟卻大量密集叫貨,數量是以前的2、3倍以上,又將貨品馬上低價賤賣出去,公司並無獲利;「 阿俊 」曾在97年9、10月間提及公司好像要倒人家等語甚明(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117、118頁;6430號他卷第176頁;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證人即被告賴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張茂麟指示伊於97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送貨到林玉山指定之倉庫,該期間公司突然叫了很多數量的魚、雞肉、沙拉油、醬油等南北雜貨,冷凍食品類的部分叫貨數量是以前的2、3倍,其他東西是從來沒有叫過,叫的貨有些放在林玉山的倉庫內,伊當時覺得怪怪的,就問被告陳文彬,被告陳文彬說以前沒有這樣,所以伊認為被告張茂麟可能是想要倒公司,所以才大量進貨等語綦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130頁;6430號偵查卷第181頁;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至97頁)。再者,證人洪克明於警詢時亦稱:被告張茂麟曾向伊表示,該公司係要詐騙商家的,伊在搬運載送貨物時當場聽聞陳進標向被告張茂麟索取生活費及房租,還表示之後再騙到的貨物要五五分帳之類的對話等語甚明(見6430號他卷第15、16頁)。又證人林玉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被告張茂麟曾於97年4月間向伊借款,總計1,600,000元,嗣於同年9月間,被告張茂麟持客票要還伊錢,結果退票了,伊就一直要被告張茂麟還錢,但是被告張茂麟都沒有還,嗣於同年10月間被告張茂麟提議貨物交由伊處理,直到同年11月中旬才給伊部分貨物,說是要抵債等語無誤(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165至168頁;6430號他卷第186頁;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190至191頁);證人林坤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並稱:被告張茂麟於97年11月29日打電話問有無倉庫可以讓他冰,伊答應只能租他15天,之後被告張茂麟就要伊派小車去幫他運貨,運到伊倉庫等語甚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241、242頁;6430號他卷第191頁)。且查,被告張茂麟策劃於97年11月底惡性倒閉洸瑞公司一情,復有被告張茂麟於97年10月14日下午
1時2分許,與案外人 劉國熙 通話內容稱:「劉國熙:『你若有預算12月要……,那個 陳仔 ,貨就要催下去啊。』張茂麟:『我知道啦。』」(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39頁反面);同年月16日下午4時27分許,與案外人劉國熙通話內容稱:「劉國熙:『你管他出多少,你不是要準備出一出就要給他……。』張茂麟:『沒有啦,又還沒到時間,你也搞清楚狀況一下。』」(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41頁反面);於97年10月20日下午3時41分許,與案外人 黃昭文 通話內容稱:「黃昭文:『你不是準備要結束了嗎?』張茂麟:『還沒有啦,也要等到下個月了啦,你不用煩惱啦。下個月25日啦,我不會騙我們這種兒時玩伴啦。
……』張茂麟:『我這個月有做團膳,上個月我就做600,000多元了,這個月更多達800,000、900,000元。最近我大量塞貨給對方,這個月及下個月準備要收的貨,算一算就有2,000,000多元。』」(見第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42頁反面);於97年10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張茂麟:『我在換現金,你不要講耶!不要拿貨到處講。』」(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47頁反面);於97年11月8日晚間6時55分許,與案外人 朱夆騏 通話內容稱:「張茂麟:『我告訴你,你跟你們『阿俊』講一下,不要跟我們裡面那個少年仔三八話胡亂講,雞巴說我什麼時候要倒閉,你交代他一下啦,不然你把他帶回去啦,雞巴,少年仔問他,竟然三八話胡亂講……。』張茂麟:『你把他帶回去,不要在那邊破壞我的事。』」(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52頁);於97年11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與案外人 李謝月 通話內容稱:「李謝月:『我聽說你那邊要倒閉了,說可以拿現金去你那邊出貨嗎?』張茂麟:『誰說的?』李謝月:『 郭仔 說的。』張茂麟:『這個郭仔60多歲還亂說。』李謝月:『這不確定,我是聽 文田 說的,他一定是聽郭仔說的。』」(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55頁反面);於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話內容稱:「等下個月公司結束再處理」等語可參(見34302號偵查卷卷二第55頁)。此外,被告張茂麟係以無法兌現來路不明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一情,亦有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7年11月7日上午10時4分許之通話內容稱:「張茂麟:『我要付人家貨款啊。』某男:『要用到1張嗎?』張茂麟:『2張啦。看是不是可以1張不要用私人的支票?』某男:『公司的嗎?』張茂麟:『用公司的比較好聽。』某男:『多少啊,我寫下來。』張茂麟:『公司的大概要填11月底,金額178,000,1張是私人的要開248,000,一樣是11月底到期。』」等語可參,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64頁)。另查,被告張茂麟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賤價出售其所購得貨物一情,除業經被告張茂麟供認不諱外(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復據證人即紅億公司 張寶珠 、大昌公司採購人員 吳淑真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超好賣自助餐負責人 龍連昭 、證人即一六九自助餐負責人 林素芬 及證人即偉珍公司採購人員 徐喻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三第40、83頁;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300頁、卷二第4、6、63、72、93頁),且被告張茂麟與證人張寶珠於97年11月27日下午1時48分許之通話內容亦稱:「張茂麟:『鴨明天會進來100件。』張寶珠:『算我多少?』張茂麟:『算妳65好,市場都80好幾元呢!』」等語,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考(見34302號偵查卷卷二第62頁)。參以被告張茂麟亦於97年10月20日電聯其住處房東,告知僅租到97年11月之事,亦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242頁反面)。且被告張茂麟於未付清貨款前即以其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訂購之貨物,先持交債權人林玉山抵償債務一情,另有現場相片55張、借據6紙及支票8紙附卷可憑(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179至206、211至221頁);另被告張茂麟將所詐得貨物寄放證人林坤明址設新北市○○區○○○路之冷凍庫一情,亦有現場相片68張及出貨單5張附卷足參(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254至287、289至293頁)。從而,被告張茂麟早於97年9月間即策劃惡性倒閉洸瑞公司,卻仍向廠商大量密集進貨,之後另以低價銷售他人,或持交他人抵償其個人債務,或囤積他處待價而沽,最終再無預警倒閉洸瑞公司,以逃避廠商催討債款等情,應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張茂麟策劃惡性倒閉,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大量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訂購貨物,期間除零星支付部分現金與如附表一編號1、4、5、10、12、18及20所示廠商外(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另支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2、4、5、9至13、18至20所示廠商之支票則均未獲兌現,餘則完全未支付任何貨款等事實,亦經證人 蔡縈綺 、告訴人有機園生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張幸如許輝誠高聖 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聖泰公司) 潘秀蓮 、弘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俊仁 、丸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吳盈坤鮮太王 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田毓平 、統力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蔡政達 、大誠農畜企業社負責人 黃啟明 、禾竹食品實業社負責人 廖宗威 、宏新魚行負責人 邱吉樑 、健驊有限公司 張書銘張豪峻 、鵬豪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劉豐榮 、泰源雜糧有限公司 黃國書鳳吾 實業有限公司 吳惠貞 、盛隆食品有限公司 張年發 、鴻庄有限公司張晉榮、禾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霓 、玲玲商店負責人 吳敏祺 、興鮮企業有限公司 陳美華 、特好食品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賀家紳宏祺 蔬菜冷凍有限公司 陳家生 於警詢時、以及證人張幸如、許輝誠、高聖泰公司 張念祖 、林俊仁、吳盈坤、田毓平、蔡政達、黃啟明、廖宗威、邱吉樑、張豪峻、吳惠貞、吳敏祺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二第102至106、118至121、126至129、140至143、147至150、卷三第53至58、66至67、70至72、89至92、99、100頁;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145至148、206至209、215至
218、223至226、229至232頁、卷三第2至5、15至18、28至31、41至44、48至51、59至62、66至69、74至77、89至
91、115至119、129至132、170至173、202至205;4807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9255號偵查卷第8、9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部分)支票3張(其中1張發票人楓田企業社 陳文雄 ,票號EV0000000,面額437,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已退票;另2張發票人均為 郭崇 仁,票號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面額分別為445,000元、423,000元,付款人 華泰 商業銀行 南京 東路分行,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5日,均未兌現)、退票理由單1紙、請款單9張、扣案之支出證明單5紙、 蔡國慶 陳報狀暨簽收單1份、(附表一編號2部分)送貨單2張、客戶對帳單4張、支票1張(發票人 郭崇仁 ,票號AB0000000,面額131,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97年12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表一編號3部分)出貨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證物責付保管單2紙、(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1紙、出貨單3紙、支票1紙(發票人郭崇仁,票號AB0000000,面額67,8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東京東路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對帳簡要表2紙、扣案之支出證明單1紙、高聖泰公司陳報狀1紙、(附表一編號5部分)弘飛/瑞飛北營所出貨單3張、支票1紙(發票人郭崇仁,票號AB0000000,面額137,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退票理由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相片2張、弘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說明1紙、扣案之支出證明單1紙、(附表一編號6部分)丸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附表一編號7部分)鮮太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送貨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表一編號8部分)統力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結銷貨單1紙、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附表一編號9部分)單據4紙、支票1紙(發票人郭崇仁,票號AB0000000,面額214,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退票理由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表一編號10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禾竹食品實業社客戶別銷貨明細表3紙、銷貨單15紙、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送貨單15紙、統一發票10紙、扣案之支出明細2張、(附表一編號11部分)估價單14紙、支票1紙(發票人百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曉鈴 ,票號SC0000000,面額178,3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97年12月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之支出證明單1紙、97年11月8日、同年月18日估價單各1紙、(附表一編號12部分)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紙、出貨單3紙、送貨單1紙、銷貨單5紙、支票1紙(發票人康華實業有限公司 林真珠 ,票號JC0000000,面額178,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退票理由單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支出證明單1紙、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1紙、銷貨單11紙、出貨單5紙、(附表一編號13部分)出貨單9紙、支票1紙(發票人郭崇仁,票號AB0000000,面額248,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退票理由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表一編號14部分)泰源雜糧有限公司估價單、(附表一編號15部分)鳳吾實業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1紙、出貨單5紙、(附表一編號16部分)盛隆食品有限公司簽收單4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表一編號17部分)估價單3紙、贓證物責付保管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表一編號18部分)禾榮產業股份有公司出貨單5紙、支票1紙(發票人郭崇仁,票號AB0000000,面額57,5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退票理由單1紙、扣案之支出明細1紙、(附表一編號19部分)玲玲免洗餐具請款單列印1紙、出貨單7紙、支票1紙(發票人百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曉玲 ,票號SC0000000,面額92,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97年12月7日)、退票理由單1紙、贓證物責付保管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表一編號20部分)興鮮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4張、支票1紙(發票人百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曉玲,票號SC0000000、面額261,5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97年12月7日)、退票理由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之支出明細1紙、(附表一編號21部分)銷貨憑單1紙、特好食品生化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估價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一編號22部分)收帳對帳單明細表1紙、華泰商業銀行98年7月29日函、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8年7月28日函、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8年7月30日函、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98年7月28日、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8年8月12日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98年7月30日函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19至22頁、卷二第110、113至117、124、
131、145、146、152至158頁;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149、182至186、190、191、211至214、221、236至278、卷三第8至14、35至40、47、55至58、64、65、72、73、79、
80、93至98、123至128、135、136、138、177、178、207至219、221至224、卷四證物袋、扣案證人15-1編號1-3、1-18、證物15-2編號1-41、1-42、1-43、1-44、1-45、1-46、1-50、1-52、1-60、1-62、證物18;原審卷一第
198、203、206、207、215、232至238、243、252至259、卷二79、207、208頁)。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張茂麟於97年9月間,明知洸瑞公司經濟情況已顯著惡化,乃計畫於97年11月底惡性倒閉洸瑞公司,遂大量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價額貨物,以低價出售不知情之他人,或抵償其個人債務,或囤積他處待價而沽,顯見被告張茂麟於訂購上開貨物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且其既已明知無支付能力,仍隱瞞實情,反而大量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訂購貨物,事後除支付部分現金外,所交付支票均無從兌現,其餘款項則積欠未清,其顯有施用詐術行為至為灼然。
四、被告李蕭月琴部分:
(一)被告李蕭月琴於97年10、11月間,經被告張茂麟告知即將倒閉洸瑞公司,竟應被告張茂麟要求,出面為被告張茂麟承租址設桃園縣○○鄉○○○路○○巷○○弄○○號1樓房屋,並提供帳戶作為被告張茂麟帳款匯入使用,而上開房屋嗣經被告張茂麟用以堆放所詐得貨物等情,業經被告李蕭月琴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被告張茂麟之經濟狀況一直都不好,伊大概在1個月前知道,伊有聽張茂麟說公司沒辦法經營了,因為道上兄弟要來拿錢,要放給公司倒,被告張茂麟在97年11月初叫伊幫忙找房子;另張茂麟會請商家把錢轉入伊帳戶,要伊再轉出來等語不諱(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50頁、第55頁、卷二第303頁、6430號他卷第166頁;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第96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張茂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伊叫李蕭月琴承租上開房屋,伊有跟李蕭月琴說,洸瑞公司係由陳進標當人頭,公司如果經營不下去,陳進標就會出境,由陳進標承擔一切,李蕭月琴後來也知道公司會倒,97年10月間,伊跟李蕭月琴表示公司會經營不下去,伊會把公司倒閉,李蕭月琴才知道公司會倒;伊沒有帳戶可以用,所以下遊商家支付與洸瑞公司之貨款,均匯入李蕭月琴設於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之帳戶,該帳戶由李蕭月琴管理,如果公司需要用錢,由李蕭月琴負責提領等語甚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25頁、卷二第241、242、286、287頁)。證人即被告黃淑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稱:洸瑞公司貨款原匯入洸瑞公司帳戶,後來因為跳票,洸瑞公司無法使用支票,收回來之客票就直接轉給廠商,若是小額現金就會匯入李蕭月琴之帳戶等語甚明(見6430號他卷第170頁;原審卷一第164頁)。另有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8年7月31日函暨被告蕭月琴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28頁)。
且被告李蕭月琴為被告張茂麟承租之上址房屋,嗣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結果,搜得如附表一編號2、3、17、19等廠商販售洸瑞公司之貨物及洸瑞公司相關營業資料一情,另有現場相片6張附卷足參(見4255號偵查卷卷一第62至64頁)。是被告李蕭月琴於97年10、11月間,明知被告張茂麟即將惡性倒閉洸瑞公司,仍為被告張茂麟承租房屋供其囤積詐欺取得之貨物,且於被告張茂麟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期間,提供帳戶作為被告張茂麟帳款匯入使用,並為被告張茂麟管理該帳戶,其顯與被告張茂麟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李蕭月琴雖辯稱:伊僅在公司煮飯,未管理公司事務云云,而證人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蕭月琴會到公司煮飯等語(見6430號他卷第
170、175、181頁;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第166頁反面、169頁)。惟被告李蕭月琴與被告張茂麟為男女朋友關係,此為被告李蕭月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自承不諱(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48頁;6430號他卷第166頁;原審卷二第20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茂麟、賴柏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黃淑艷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陳文彬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26、75、129頁;6430號他卷第161、175、181頁),衡情被告張茂麟與李蕭月琴之關係應至為密切。復參酌被告李蕭月琴原係洸瑞公司負責人,嗣於96年11月29日始變更同案被告陳進標為名義負責人,惟其仍為洸瑞公司股東,業如前述,且其復實際任職洸瑞公司,並多次受被告張茂麟委託處理金融機構存款、匯款及票款事宜,亦如前述,應無不知洸瑞公司實際經營狀況及財務不佳之可能。另被告李蕭月琴復曾為洸瑞公司向下游商家催討債款一情,此經被告李蕭月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曾電聯龍連昭,並到龍連昭及林素芬店裡索取積欠之債務等語不諱(見34302號偵查卷卷二第304頁、卷三第42、43頁),核與證人龍連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李蕭月琴曾到伊店裡收貨款等語(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三第41頁、4255號偵查卷卷二第63、64頁),及證人林素芬於偵訊時陳稱:李蕭月琴、黃淑艷偶爾會到伊店裡收款等語相符(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三第43頁)。證人即被告黃淑艷於警詢時亦稱:有時客戶的貨款會匯到李蕭月琴的帳戶,有時李蕭月琴會煮飯給伊等吃,她負責比較雜,就好像是老闆娘等語甚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75頁)。足見被告李蕭月琴就洸瑞公司之經營,非僅止於單純煮飯及處理雜務甚明。其對洸瑞公司經營情形、進出貨及營運款項之收支狀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何況,證人洪克明於警詢時亦指稱:被告張茂麟、陳進標及李蕭月琴等人係公司幕後操作詐騙的黑手等語甚詳(見6430號他卷第15頁)。 益徵 被告李蕭月琴與被告張茂麟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被告李蕭月琴既與被告張茂麟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其復參與洸瑞公司實際之營運。從而,被告李蕭月琴與被告張茂麟間,具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
五、被告黃淑艷、陳文彬及賴柏翰部分:
(一)被告黃淑艷、陳文彬自97年11月間起,以及被告賴柏翰自97年11月25日復職後起,均明知被告張茂麟異於平日交易習慣,在訂單減少之際,猶大量密集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訂購貨物,再以低價賤賣貨品,或囤積他處,已然存有惡性倒閉之明顯跡象,仍繼續任職洸瑞公司等情,業經被告黃淑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伊約於97年11月間就發現怪怪的,因為被告張茂麟拼命進貨,而出貨價格比進貨價格低,且洸瑞公司帳戶內並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張茂麟出貨後也沒收那麼多貨款回來,這都與常理不合,伊有將上開情形與被告陳文彬談過,被告陳文彬表示他也覺得怪怪的,可能公司做不久了,被告張茂麟曾叫伊向高聖泰公司訂50桶沙拉油,伊忘記以多少錢訂,但是低於原價買給紅億公司;公司營運至97年11月30日,倒閉前1星期,公司進出貨頻繁,賣出貨品價格比原進貨價格低,伊向被告張茂麟表示,這樣公司會運轉不過來,被告張茂麟說他會處理,因為他要先支付其他廠商貨款,伊認為97年11月初張茂麟異常進貨及低價銷售,確實有惡性倒閉之嫌疑等語不諱(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75、76頁、卷二第
292、294頁、6430號他卷第171頁;原審卷一第163頁)。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被告張茂麟在97年5月間被倒了1,000,000多元,公司財務就出現問題,後面週轉不靈,被告張茂麟就在12月1日前2星期大量叫貨,以前是廠商需要的話,公司才會叫貨,但是97年10月底、11月初間並沒有廠商叫貨,被告張茂麟卻大量叫貨,數量是以前的2、3倍以上,再低價賤賣給其他廠商,伊當時有問被告張茂麟,被告張茂麟跟伊講說做就對了,他不會虧待伊,薪水會照給;伊於97年5月進公司時,「龍六」告訴伊洸瑞公司是要準備詐騙,但伊進去一段時間,發現公司經營正常,伊就繼續做;97年9、10月間,「阿俊」曾表示公司好像要倒人家;97年11月間,公司就有上開異常進貨之情形等語無訛(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117、118頁、6430號他卷第176頁;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被告賴柏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自承:97年11月25日後幾日公司突然叫了很多數量的魚、雞肉、沙拉油、醬油等南北雜貨,冷凍食品類的部分叫貨數量是以前的
2、3倍,其他東西是從來沒有叫過,叫的貨有些放在林玉山的倉庫內,伊當時覺得怪怪的,就問被告陳文彬,被告陳文彬說以前沒有這樣,所以伊認為被告張茂麟可能是想要倒公司,所以才大量進貨等語不諱(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130、135頁、6430號他卷第181頁)。證人即被告張茂麟於警詢時,亦不否認案外人即朱夆騏之小弟「阿俊」曾於洸瑞公司表示該公司係詐騙公司之事實,並稱:公司員工是半信半疑,被告黃淑艷是會計,了解進出貨價,曾問起為何公司都在做虧錢生意,伊表示有事也是伊的事,她只是受僱人,應該不會有事;諱陳文彬也有私下問黃淑艷,諱黃淑艷表示應該不會有什麼事,都是老闆的事等語甚明(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30頁、卷二第287、288頁)。足見,被告 黃淑豔 、陳文彬及賴柏翰顯已知悉被告張茂麟涉有詐欺之不法惡行,竟未制止或離職,反而積極配合被告張茂麟向廠商大量進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終使被告張茂麟惡行得逞,是其等於主觀上應已有被告張茂麟擬惡性倒閉洸瑞公司,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貨物之認知,仍繼續任職於洸瑞公司,顯見其等與被告張茂麟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黃淑艷、陳文彬及賴柏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黃淑豔擔任洸瑞公司會計,負責洸瑞公司全部進出貨帳目處理及貨物點收,偶經被告張茂麟指示代為訂購貨物,並向龍連昭、林素芬等下游商家催討債款等節,業經被告黃淑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75、85頁、卷二第292頁、卷三第42、43頁;6430號他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證人林坤明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告陳文彬、證人龍連昭、林素芬、吳敏祺、邱吉樑、黃啟明、張幸如於偵訊時、證人劉豐榮、黃國書、吳惠貞及賀家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55、243頁、卷二第
189、302、卷三第41、43、54至56、72頁、6430號他卷第
161、166、176、191頁;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30、43、50、172頁、卷四第129頁)。從而,被告黃淑艷理應熟知洸瑞公司進出貨及貨款收受情形,對洸瑞公司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其對洸瑞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茂麟以大量叫貨,賤價拋售貨品換取現金,惡意倒帳拒付帳款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黃淑艷於偵訊時亦稱: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22分許,被告張茂麟命伊將伊與被告陳文彬打卡的卡片拿掉,伊自己猜想是因為被告張茂麟要倒閉,怕廠商找伊等2人等語不諱(見6430號他卷第171頁)。益徵被告黃淑艷應早已預見被告張茂麟早已策劃惡性倒閉洸瑞公司,仍為其處理洸瑞公司進出貨帳目,點收貨物及催收貨款,甘受被告張茂麟指使支配,則其與被告張茂麟顯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默示合致無誤。又被告黃淑艷雖僅偶經被告張茂麟指示,代向廠商訂購貨物,並於其職務範圍內,在廠商交付貨物時負責點收,然其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與被告張茂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部分詐術之行使及財物之收受,縱其所為之部分並非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全部廠商貨物,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2.再者,被告陳文彬、賴柏翰負責為洸瑞公司處理肉品及搬運貨物等情,業如前述。衡情其等對於洸瑞公司進出貨情形理應知之甚詳,均應明知洸瑞公司於97年11月間無故大量進貨,顯與洸瑞公司常態及一般公司經營情形未合。復參酌被告陳文彬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明明知道公司叫貨有異常,卻繼續幫張茂麟處理公司事務,你不覺得有奇怪的地方?)當時我有半信半疑的,但是畢竟尚未領到薪水,就只好繼續做。」等語(見6430號他卷第176、1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大家有在猜測老闆11月要倒閉,但是沒有人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
另被告賴柏翰於警詢時亦稱:「但我想張茂麟應有準備要倒,所以才大量進貨。」等語(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一第130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問:公司突然叫貨這麼多,你不覺得奇怪?)我沒有多問。因為以前問的時候,張茂麟就叫我安靜做就好,不要多問。」、「(問:你在警詢說張茂麟可能是想要倒公司,所以才大量進貨,是否如此?)是,因為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我就問陳文彬,陳文彬說以前沒有這樣,是我回來之後才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見6430號他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陳文彬、賴柏翰於上述任職期間均已知悉被告張茂麟以上開手法遂行詐欺犯行,若其等配合為被告張茂麟處理肉品及搬運貨物,自應屬協同或助長詐欺情事之進行,竟為圖個人溫飽,仍積極配合被告張茂麟從事詐得財物之搬運、送貨事宜,顯與被告張茂麟有默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3.綜上,被告黃淑艷、陳文彬與賴柏翰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張茂麟就本案詐欺犯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黃淑艷、陳文彬及賴柏翰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茂麟自97年9月間起、被告李蕭月琴自97年10、11月間起、被告黃淑艷、陳文彬自97年11月間起及被告賴柏翰自97年11月25日復職後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財物,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是被告等上開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其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張茂麟、同案被告陳進標及其他被告等間(被告李蕭月琴自97年10、11月間起,被告黃淑艷、陳文彬自97年11月間起,被告賴柏翰自97年11月25日復職後起),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被告張茂麟自97年9月間起、被告李蕭月琴自97年10、11月間起,被告黃淑艷、陳文彬自97年11月間起,被告賴柏翰自97年11月25日復職後起)於如附表一編號1(97年9月20日部分)、編號2(97年11月17日部分)、編號9(97年11月1日至15日部分)、編號11(97年11月8日前1、2日、97年11月18日前1、2日部分)、編號12(97年9月25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1日、97年10月2日、97年10月7日、97年10月11日、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22日部分)及編號19(97年11月27日部分)所示,向上開廠商所為詐欺取財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其餘經起訴部分之詐欺犯行,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已如前述,且均經公訴人當庭或具狀擴張(詳如附表一編號1、2、9、11、12及19備註欄所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論究。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97年11月29日部分)、編號3、編號4、編號11(97年11月28日前1、2日部分)、編號14、編號16(97年11月9日部分)、編號20(97年11月29日部分)、編號21(97年10月22日部分)及編號22所示金額或日期因有違誤,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11、14、
16、20、21、22備註欄所示),附此敘明。另被告張茂麟前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1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4日起向告訴人李陳查某承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另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廠商訂購貨物,致使上開廠商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財物與被告張茂麟等人;另出售貨物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商家,致使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商家陷於錯誤給付價金,被告等則於97年11月30日逃逸無蹤,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貨物、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價金及告訴人李陳查某之122,553元,因認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此部分所為,亦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要旨、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張茂麟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伊自96年12月4日起承租李陳查某所有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確有積欠房租未還;另伊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廠商訂購貨物,尚未給付價金;又伊於97年10月25日向 黃光平 購買冷凍庫,嗣因無法給付價金,已與黃光平協議,由黃光平取回機器設備,伊另須補貼施工費用50,000元;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委請 趙志龍 修護汽車,且尚未給付維修費用;又伊於97年9月12日販售魚貨與佳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晉公司),佳晉公司已給付價金22,200元,嗣因該魚貨有瑕疵,伊與佳晉公司協議由伊取回該批魚貨,另給付其他魚貨,惟尚未及給付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僅積欠告訴人李陳查某2期租金,前所支付之押金可供扣除;伊於97年間遭人倒債,雖經濟不濟,仍盡力支付廠商貨款;伊無詐騙趙志龍之意,係因趙志龍一直沒有修好車輛,才遲付維修費用;伊不知給付佳晉公司之魚貨已經壞掉了,且因佳晉公司要的貨缺貨,所以伊請佳晉公司等候,後來洸瑞公司出問題,伊就沒有辦法處理,當時沒有要騙佳晉公司的意思等語;被告李蕭月琴、黃淑艷、陳文彬及賴柏翰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李蕭月琴辯稱:伊僅負責煮飯,沒有參與實際營運等語;被告黃淑艷辯稱:洸瑞公司對外事項均係被告張茂麟在處理,伊沒有參與洸瑞光司營運事項,伊僅係會計,無權干預公司營運等語;被告陳文彬、賴柏翰均辯稱:渠等並無詐欺之犯意,渠等有問被告張茂麟,但被告張茂麟要伊不要問那麼多,做員工該做的事就好,渠等怕領不到錢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係以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李陳欣燕、告訴人黃光平、趙志龍、告訴人代表人 吳佳芬 於警詢時、告訴人 蘇貴煌 、證人 羅俊聰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1紙、臺灣電力公司收據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簽收單1紙、送貨單18紙、支票4紙、估價單3紙、付款簽收簿1紙及送貨單4紙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被告張茂麟於96年12月4日,推由陳進標出面,向告訴代理人李陳欣燕承租告訴人李陳查某所有,址設新北縣○○區○○路○段○○○號1樓房屋,租期1年,嗣於97年11月30日惡性倒閉洸瑞公司後,搬離上址房屋一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張茂麟仍積欠告訴人李陳查某122,553元一節,亦經證人李陳欣燕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102頁),並有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1紙、臺灣電力公司收據4紙及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
109、110頁)。另被告張茂麟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立群食品行蘇貴煌、 晉陽 海產冷凍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陽公司)訂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價額之貨物,經告訴人蘇貴煌及晉陽公司如數交付後,其中給付告訴人蘇貴煌之貨款支票均未兌現,告訴人晉陽公司貨款則遲未給付等情,業經證人蘇貴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羅俊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三第68、69頁;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159至163、179至182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此外,並有支票3紙(發票人均為陳進標、票號分別為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面額分別為265,190元、402,350元、326,900元,付款人分別為臺灣銀行五股分行、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永豐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7年8月16日、97年9月20日、97年10月10日)、立群食品行送貨單18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晉陽公司請款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142至158、186、220頁、卷四證物袋)。再者,被告張茂麟於97年10月25日向告訴人豪峰冷凍冷氣工程行黃光平購買冷凍庫1臺,議定機器及施工費用總計98,000元,嗣因被告張茂麟遲未付款,遂於97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黃光平協議,由告訴人黃光平取回冷凍庫,被告張茂麟另須補貼施工費用50,000元,惟被告張茂麟迄未給付該費用;另洸瑞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委請告訴人欣鴻汽車修護廠趙志龍維修汽車,亦未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維修費用;又洸瑞公司於97年9月12日販售魚貨與告訴人佳晉公司,告訴人佳晉公司已給付22,200元價金,嗣因該魚貨有瑕疵,被告張茂麟遂與告訴人佳晉公司協議,由被告張茂麟取回該批魚貨,另給付新貨,惟被告張茂麟嗣並未給付等情,均為被告張茂麟所不爭執(見6430號他卷第162頁),核與證人黃光平、趙志龍、佳晉公司負責人吳佳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34302號偵查卷卷二第132至135頁;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81至85、187至190頁),另有付款簽收簿1紙、送貨單1紙、送貨單3紙、豪峰冷凍冷氣工程行勤務材料簽收單1紙、欣鴻汽車修護廠請款單1紙及估價單15紙在卷可查(見34302號偵查卷卷二第137至139頁;4255號偵查卷第88頁;原審卷二第148至156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伊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經查:
1.被告張茂麟於96年12月4日,推由陳進標向告訴代理人李陳欣燕承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40,000元,押金80,000元,每月20日交付,租金原均由被告張茂麟以支票支付,並均於每月20日兌現,直至97年8月起開始拖延付款,經告訴代理人李陳欣燕多次催討,被告張茂麟始於97年10月2日繳交8月份租金,97年9月份、10月份租金則尚未繳納,尚積欠房租80,000元、水電費122,553元及房屋修繕費,經扣除押金後,尚欠122,553元等情,業經證人李陳欣燕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102頁)。從而,被告張茂麟推由陳進標承租上開房屋,原均按期給付租金,是其等於承租上開房屋時,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代理人李陳欣燕陷於錯誤,因而出租上開房屋之情形。縱被告張茂麟嗣遲付上開款項,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張茂麟於承租上址房屋當時即已明知無力付租而租屋,或逕認被告張茂麟自始並無給付租金之意願,均不足認定被告張茂麟於承租房屋之初,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張茂麟雖仍積欠告訴代理人李陳欣燕122,553元,惟該部分欠款核屬民事債務糾紛,亦與詐欺行為無涉。
2.再者,洸瑞公司自97年4月間起與告訴人蘇貴煌交易,原交易及付款情形均正常等情,已經證人蘇貴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三第70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另洸瑞公司係自97年1月間起與告訴人晉陽公司交易,貨款均係由晉陽公司委託之貨運業者代向洸瑞公司收取現金,付款情形均屬正常一情,亦經證人羅俊聰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三第69頁)。顯見,洸瑞公司於與告訴人蘇貴煌及晉陽公司交易之初,被告張茂麟確係基於買賣之意思表示,向告訴人蘇貴煌及晉陽公司訂購貨物,被告張茂麟與告訴人蘇貴煌及晉陽公司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達成買賣契約。另查,洸瑞公司於97年5月19日、97年5月21日、97年6月2日、97年6月6日、97年6月9日、97年6月11日向告訴人蘇貴煌訂購之貨物,均已付款等情,已經證人蘇貴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復有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8年7月30日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及客戶請款單註記明細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4頁、扣案證物15-3編號1-75、證物15-2編號1-64)。
是起訴書認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等施用詐欺,使告訴人蘇貴煌陷於錯誤,於上開期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價額貨物,應屬誤會。另晉陽公司97年8月6日貨款雖未收回,然係因晉陽公司委託之貨運業者表示沒有碰到洸瑞公司的人,就沒有收款等情,業經證人羅俊聰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三第69頁),足見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等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晉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貨物。另洸瑞公司於97年6月14日、18日、21日、24日、27日向告訴人蘇貴煌訂購之貨物,貨款總計402,350元,經洸瑞公司給付票號AC0000000號,面額402,350元,發票日97年8月4日之支票1紙,嗣該支票經退票後,洸瑞公司又給付相同金額,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7年9月20日之支票1紙,嗣該支票亦經退票;另洸瑞公司於97年7月2日、11日向告訴人蘇貴煌訂購貨物,貨款價額總計265,190元,經洸瑞公司給付面額265,190元,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7年8月16日之支票1紙;又洸瑞公司於97年7月23日及25日向告訴人蘇貴煌訂購貨物,貨款價額總計326,900元,經洸瑞公司給付面額326,900元,票號AB0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10日之支票1紙,嗣上開支票均已退票等情,雖經證人蘇貴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三第70頁;原審卷二第131至132頁)。然查,洸瑞公司於97年6、7月間因遭倒帳,迨於97年8月間經濟趨於困難,然洸瑞公司均正常營業,嗣於97年9月間,被告張茂麟始起意惡性倒閉洸瑞公司等情,業經被告張茂麟於偵訊時供 陳甚明 (見6430號他卷第162頁),核與證人即大成長城企業有限公司 顏志峰 於偵訊時證稱:伊公司業務 張梓辛 挪用洸瑞公司830,000元貨款等語相符(見4255號偵查卷卷四第74頁)。另洸瑞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及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之甲存帳戶,均係自97年9月5日起止付一情,復有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8年7月30日函及臺灣銀行五股分行98年8月12日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7、252頁)。從而,被告等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蘇貴煌及晉陽公司訂購貨物時,洸瑞公司之資力尚未陷於不濟。且查,洸瑞公司與告訴人蘇貴煌交易期間,雖有遲付貨款之情形,然蘇貴煌應係於評估市場風險後,始同意與洸瑞公司進行交易,自難以被告張茂麟或洸瑞公司債信不佳,遽認被告張茂麟於上述期間向告訴人蘇貴煌訂購貨物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
3.另查,洸瑞公司自97年4月間起,將車輛委由告訴人趙志龍維修,期間5月份維修費用77,350元,6月份維修費用7,500元,8月份維修費用900元,嗣洸瑞公司於同年9月8日支付37,300元,同年10月2日支付20,000元,同年10月30日支付10,000元;又洸瑞公司於10月、11月送修車輛,維修費用分別為2,300元及1,000元等情,業經證人趙志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188頁;原審卷二第144頁反面、145頁),並有請款單1紙附卷足參(見4255號偵查卷卷三第193頁)。足見,洸瑞公司雖積欠告訴人趙志龍維修費用,惟於97年9、10月間,仍陸續給付款項清償債務。再者,被告張茂麟向告訴人黃光平訂購冷凍設備,嗣因無法給付價款,遂與告訴人黃光平協議,由告訴人黃光平將機器取回,被告張茂麟補貼施工費用50,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張茂麟出售告訴人佳晉公司之魚貨因瑕疵而遭退貨一節,已如前述。然查,被告張茂麟於97年9月11日販售魚貨與告訴人佳晉公司,由告訴人佳晉公司 陳建廷 驗貨,該次貨品正常,翌日被告張茂麟再販售之魚貨,嗣經發覺均係瑕疵品,經告訴人佳晉公司聯繫後,被告張茂麟於同年10月9日將該批貨物載回,言明更換新貨等情,亦經證人吳佳芬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34302號偵查卷卷二第133頁)。足見,被告張茂麟於上開交易糾紛發生之始,已與告訴人黃光平、吳佳芬達成相當協議,並陸續清償告訴人趙志龍欠款。則倘被告等於訂購冷凍設備、送修車輛及販售上開魚貨之時,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衡情應無於事後再為上開善後行為之理。且查,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茂麟明知其販售佳晉公司之魚貨係屬瑕疵品,當無從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佳晉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支付該部分價金之詐欺行為。況查,被告張茂麟雖自97年9月間起意惡性倒閉洸瑞公司,惟被告張茂麟係以向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大量進貨,再低價販售其他商家賺取不法利益,或交付他人抵償其個人債務,或囤積貨物待價而沽,再惡性倒閉洸瑞公司,以躲避如附表一所示廠商追討債款,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行為模式亦核與其前開惡性倒閉洸瑞公司之詐欺模式有別,當無從認定被告張茂麟於訂購上開冷凍設備、送修車輛及出售魚貨當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證據於法並不適合於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等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於法自不得逕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理由之准駁:
壹、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有罪部分):原審對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茂麟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有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被害人非少數,被詐騙金額亦非小額,雖被告張茂麟有與被害人蔡政達(即附表一編號8)、丸莊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6)、鮮太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7)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二第70、71、73頁)),然僅其中數被害人中之3人,被告張茂麟迄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他被害人之損失尚未獲補償;被告李蕭月琴明知被告張茂麟惡性倒閉洸瑞公司,仍出借其帳戶供被告張茂麟使用遂刑其詐欺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損失重大,而原審僅處以被告張茂麟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李蕭月琴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渠等科刑顯有失出之嫌,而難使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深澈悔悟,渠等量刑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張茂麟有多次詐欺前科,業如前述,復以相同手法,惡性倒閉洸瑞公司,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財物,所犯情節與所得非輕,被告李蕭月琴明知於此,仍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屬非是;雖被告張茂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5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李蕭月琴則否認犯行,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智識程度,涉案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無罪部分、被告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部分):
一、被告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有罪部分:原審以被告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等人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等人均明知於此,仍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均否認犯行,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智識程度,各自涉案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淑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亦均無可採。被告黃淑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無罪部分:原審因以不能證明關於附表二被訴詐欺部分,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本案犯罪,而為被告張茂麟、李蕭月琴、黃淑艷、陳文彬、賴柏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執外,並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一造辯論判決:被告賴柏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及詐欺所得│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及詐欺所得│備註││編││││││號│廠商名稱├──────┬───────┼──────┬───────┤││││犯罪時間│詐得財物價額│犯罪時間│詐得財物價額││││││(新臺幣)│(訂貨時間)│(新臺幣)││├─┼────┼──────┼───────┼──────┼───────┼────────┤│1│蔡國慶│97年9月5日│518,110元│97年9月5日│518,110元││││││││││││├──────┼───────┼──────┼───────┤││││97年9月8日│157,500元│97年9月8日│157,500元││││││││││││├──────┼───────┼──────┼───────┤││││97年9月15日│303,000元│97年9月15日│303,000元││││││││││││├──────┼───────┼──────┼───────┤││││97年9月17日│131,220元│97年9月17日│131,220元││││││││││││├──────┼───────┼──────┼───────┼────────┤│││││97年9月20日│67,500元│業經公訴人於9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見││││││││原審卷二第76頁)││││││││。│││├──────┼───────┼──────┼───────┼────────┤│││97年9月25日│26,000元│97年9月25日│26,000元│洸瑞公司曾於97年││││││││10月27日支付212,│││├──────┼───────┼──────┼───────┤000元,同年月31││││97年9月30日│192,000元│97年9月30日│192,000元│日支付111,700元││││││││;同年11月10日支│││├──────┼───────┼──────┼───────┤付現金33,200元。││││97年10月2日│132,000元│97年10月2日│132,000元│另洸瑞公司給付支││││││││票3張(①發票人│││├──────┼───────┼──────┼───────┤楓田企業社陳文雄││││97年10月13日│72,800元│97年10月13日│72,800元│,票號EV0000000││││││││,面額437,000元│││├──────┼───────┼──────┼───────┤,付款人臺灣土地││││97年10月15日│61,807元│97年10月15日│61,807元│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②③發票人郭崇││││││││仁,票號││││││││AB0000000、││││││││AB0000000,面額││││││││445,000元、││││││││423,000元,付款││││││││人均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均為97年12││││││││月5日),均已退││││││││票。│├─┼────┼──────┼───────┼──────┼───────┼────────┤│2│有機園生│97年11月7日│132,272元│97年11月6日│132,272元│97年11月27日退貨│││物科技工│││││,退貨之貨款金額│││程股份有│││││為38,200元。│││限公司├──────┼───────┼──────┼───────┼────────┤│││97年11月13日│82,984元│97年11月12日│82,984元││││││││││││├──────┼───────┼──────┼───────┼────────┤│││││97年11月17日│13,416元│業經公訴人於100││││││││年2月9日具狀擴張││││││││(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97年11月30日│30,637元│97年11月29日│26,221元│業經公訴人於100││││││││年2月9日具狀更正││││││││金額如左(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另洸瑞公司曾││││││││給付支票1張(發││││││││票人郭崇仁,票號││││││││AB0000000,面額││││││││131,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97年12月10日),││││││││未兌現。│├─┼────┼──────┼───────┼──────┼───────┼────────┤│3│許輝誠│97年11月29日│60,000元│97年11月27日│67,500元│業經公訴人於100││││││││年2月9日具狀更正││││││││金額如左(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4│高聖泰國│97年10月間│183,895元│97年10月1日│3,875元││││際企業有││││││││限公司││├──────┼───────┼────────┤│││││97年10月9日│26,985元│業經公訴人於100││││││││年2月9日具狀更正││││││││如左(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第││││││││168頁)。│││││├──────┼───────┼────────┤│││││97年10月10日│1,425元│同上│││││││││││││├──────┼───────┼────────┤│││││97年10月16日│13,950元│同上│││││││││││││├──────┼───────┼────────┤│││││97年10月17日│20,910元│同上│││││││││││││├──────┼───────┼────────┤│││││97年10月19日│20,100元│同上│││││││││││││├──────┼───────┼────────┤│││││97年10月26日│1,600元│同上│││││││││││││├──────┼───────┼────────┤│││││97年10月29日│47,500元│同上│││││││││││││├──────┼───────┼────────┤│││││97年11月2日│29,500元│同上│││││││││││││├──────┼───────┼────────┤│││││97年11月9日│4,100元│同上│││││││││││││├──────┼───────┼────────┤│││││97年11月10日│55,650元│同上││││││││另高聖泰公司於97││││││││年10月11日退貨,││││││││退貨之貨物價額為││││││││4,000元;洸瑞公││││││││司曾於97年11月10││││││││日支付37,700元,││││││││以支付10月份貨款││││││││;另給付支票1紙││││││││(發票人郭崇仁,││││││││票號AB0000000,││││││││面額67,8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東京東路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已退票。│├─┼────┼──────┼───────┼──────┼───────┼────────┤│5│弘飛興業│97年10月22日│43,652元│97年10月22日│43,650元│洸瑞公司曾於97年│││股份有限│││││11月12日支付現金│││公司├──────┼───────┼──────┼───────┤23,760元(含97年││││97年11月4日│21,000元│97年11月4日│21,000元│10月20日帳款││││││││8,730元)。另洸│││├──────┼───────┼──────┼───────┤瑞公司曾給付支票││││97年11月11日│87,380元│97年11月11日│87,380元│1紙(發票人郭崇││││││││仁,票號││││││││AB0000000,面額││││││││137,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已退票。│├─┼────┼──────┼───────┼──────┼───────┼────────┤│6│丸莊食品│97年10月22日│8,449元│97年10月22日│8,449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鮮太王食│97年10月4日│18,600元│97年10月4日│18,600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13,400元│97年10月22日│13,400元││││││││││││├──────┼───────┼──────┼───────┤││││97年11月27日│31,480元│97年11月27日│31,480元││││││││││├─┼────┼──────┼───────┼──────┼───────┼────────┤│8│統力食品│97年11月8日│22,200元│97年11月8日│22,200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大誠農畜│97年10月間│214,000元│97年10月間│214,000元││││企業社即├──────┼───────┼──────┼───────┼────────┤││黃啟明│││97年11月1日│163元│業經公訴人於100││││││至15日││年3月10日審判期││││││││日當庭擴張(見原││││││││審卷二第185頁)││││││││。│││├──────┼───────┼──────┼───────┼────────┤│││97年11月18日│6,588元│97年11月18日│6,588元│洸瑞公司曾給付支││││││││票1紙(發票人郭│││├──────┼───────┼──────┼───────┤崇仁,票號││││97年11月19日│12,240元│97年11月19日│12,240元│AB0000000,面額││││││││214,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97年11月26日│35,820元│97年11月26日│35,820元│京東路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已退票。││││97年11月30日│29,700元│97年11月30日│29,700元││││││││││├─┼────┼──────┼───────┼──────┼───────┼────────┤│10│禾竹食品│97年10月1日│66,000元│97年10月1日│66,000元││││實業社即││││││││廖宗威├──────┼───────┼──────┼───────┤││││97年10月2日│50,625元│97年10月2日│50,625元││││││││││││├──────┼───────┼──────┼───────┤││││97年10月6日│228,912元│97年10月6日│228,912元││││││││││││├──────┼───────┼──────┼───────┤││││97年10月7日│331,836元│97年10月7日│331,836元││││││││││││├──────┼───────┼──────┼───────┤││││97年10月13日│103,820元│97年10月13日│103,820元││││││││││││├──────┼───────┼──────┼───────┤││││97年10月21日│44,166元│97年10月21日│44,166元│││││││││洸瑞公司曾於97年│││├──────┼───────┼──────┼───────┤10月27日匯款││││97年10月23日│65,988元│97年10月23日│65,988元│100,000元;於97││││││││年11月10日匯款│││├──────┼───────┼──────┼───────┤340,000元;於97││││97年10月28日│121,984元│97年10月28日│121,984元│年11月6日支付現││││││││金23,000元。另曾│││├──────┼───────┼──────┼───────┤給付支票4紙(票││││97年10月30日│25,908元│97年10月30日│25,908元│號分別為││││││││AB0000000、│││├──────┼───────┼──────┼───────┤JC0000000、││││97年11月4日│247,412元│97年11月4日│247,412元│SC0000000、││││││││AI0000000,面額│││├──────┼───────┼──────┼───────┤分別為237,000元││││97年11月12日│139,248元│97年11月12日│139,248元│、200,000元、││││││││273,800元、│││├──────┼───────┼──────┼───────┤254,700元,發票││││97年11月22日│302,536元│97年11月22日│302,536元│日分別為97年11月││││││││30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25日││││97年11月27日│443,103元│97年11月27日│443,103元│、97年12月27日)││││││││,均已退票。│││├──────┼───────┼──────┼───────┤││││97年11月28日│75,000元│97年11月28日│75,000元││││││││││├─┼────┼──────┼───────┼──────┼───────┼────────┤│11│宏新魚行│││97年11月8日│78,900元│業經公訴人於100│││即邱吉樑│││前1、2日││年3月10日審判期││││││││日當庭擴張(見原││││││││審卷二第185頁)││││││││。│││├──────┼───────┼──────┼───────┼────────┤│││││97年11月18日│72,000元│同上││││││前1、2日│││││││││││││├──────┼───────┼──────┼───────┼────────┤│││97年11月21日│59,705元│97年11月21日│59,705元│││││││前1、2日│││││││││││││├──────┼───────┼──────┼───────┤││││97年11月23日│20,275元│97年11月23日│20,275元│││││││前1、2日│││││││││││││├──────┼───────┼──────┼───────┤││││97年11月25日│18,050元│97年11月25日│18,050元│││││││前1、2日│││││││││││││├──────┼───────┼──────┼───────┤││││97年11月26日│96,025元│97年11月26日│96,025元│││││││前1、2日│││││││││││││├──────┼───────┼──────┼───────┤││││97年11月27日│5,000元│97年11月27日│5,000元│││││││前1、2日│││││││││││││├──────┼───────┼──────┼───────┼────────┤│││97年11月28日│249,730元│97年11月28日│249,680元│業經公訴人於100││││││前1、2日││年2月9日具狀更正││││││││金額如左(見原審││││││││卷二第169頁)。│││││││││││├──────┼───────┼──────┼───────┼────────┤│││97年11月29日│220,000元│97年11月29日│220,000元│洸瑞公司曾支付支││││││前1、2日││票1紙(發票人百││││││││仲股份有限公司陳│││├──────┼───────┼──────┼───────┤曉鈴,票號││││97年11月30日│122,300元│97年11月30日│122,300元│SC0000000,面額││││││前1、2日││178,3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97年12月7日),││││││││惟未兌現。│├─┼────┼──────┼───────┼──────┼───────┼────────┤│12│健驊有限│││97年9月25日│72,000元│業經公訴人於100│││公司│││││年2月9日具狀擴張││││││││,並於同年3月10││││││││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169頁、第185頁)││││││││。│││├──────┼───────┼──────┼───────┼────────┤│││││97年9月30日│31,600元│同上│││││││││││├──────┼───────┼──────┼───────┼────────┤│││││97年10月1日│36,000元│同上│││││││││││├──────┼───────┼──────┼───────┼────────┤│││││97年10月2日│22,870元│同上│││││││││││├──────┼───────┼──────┼───────┼────────┤│││││97年10月7日│55,900元│同上│││││││││││├──────┼───────┼──────┼───────┼────────┤│││││97年10月11日│13,650元│同上│││││││││││├──────┼───────┼──────┼───────┼────────┤│││││97年10月13日│35,000元│同上│││││││││││├──────┼───────┼──────┼───────┼────────┤│││││97年10月16日│24,250元│同上│││││││││││├──────┼───────┼──────┼───────┼────────┤│││││97年10月22日│33,500元│同上,另上開貨款││││││││曾經洸瑞公司於97││││││││年11月8日支付現││││││││金170,000元;另││││││││曾給付支票1紙(││││││││發票人康華實業有││││││││限公司林真珠,票││││││││號JC0000000,面││││││││額178,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已││││││││退票。│││├──────┼───────┼──────┼───────┼────────┤│││97年10月30日│62,500元│97年10月30日│62,500元││││││││││││├──────┼───────┼──────┼───────┤││││97年10月31日│31,040元│97年10月31日│31,040元││││││││││││├──────┼───────┼──────┼───────┤││││97年11月5日│31,500元│97年11月5日│31,500元││││││││││││├──────┼───────┼──────┼───────┤││││97年11月11日│41,580元│97年11月11日│41,580元││││││││││││├──────┼───────┼──────┼───────┤││││97年11月15日│75,100元│97年11月15日│75,100元││││││││││││├──────┼───────┼──────┼───────┤││││97年11月21日│61,200元│97年11月21日│61,200元││││││││││││├──────┼───────┼──────┼───────┤││││97年11月26日│29,600元│97年11月26日│29,600元││││││││││├─┼────┼──────┼───────┼──────┼───────┼────────┤│13│鵬豪食品│97年10月3日│33,750元│97年10月3日│33,750元│洸瑞公司曾給付支│││企業有限│││││票1紙(發票人郭│││公司├──────┼───────┼──────┼───────┤崇仁,票號││││97年10月7日│31,500元│97年10月7日│31,500元│AB0000000,面額││││││││248,0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97年10月12日│58,800元│97年10月12日│58,800元│京東路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已退票。││││97年10月16日│33,090元│97年10月16日│33,090元││││││││││││├──────┼───────┼──────┼───────┤││││97年10月17日│62,000元│97年10月17日│62,000元││││││││││││├──────┼───────┼──────┼───────┤││││97年10月18日│10,710元│97年10月18日│10,710元││││││││││││├──────┼───────┼──────┼───────┤││││97年10月21日│46,770元│97年10月21日│46,770元││││││││││││├──────┼───────┼──────┼───────┤││││97年10月23日│101,500元│97年10月23日│101,500元││││││││││││├──────┼───────┼──────┼───────┤││││97年11月5日│62,000元│97年11月5日│62,000元││││││││││├─┼────┼──────┼───────┼──────┼───────┼────────┤│14│泰源雜糧│97年10月31日│39,600元│97年9月25日│21,840元│業經公訴人於99年│││有限公司│││││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如左││││││││(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97年10月2日│17,760元│同上│││││││││├─┼────┼──────┼───────┼──────┼───────┼────────┤│15│鳳吾實業│97年10月15日│16,500元│97年10月15日│16,500元││││有限公司││││││││├──────┼───────┼──────┼───────┤││││97年11月18日│30,780元│97年11月18日│30,780元││││││││││││├──────┼───────┼──────┼───────┤││││97年11月21日│19,440元│97年11月21日│19,440元││││││││││││├──────┼───────┼──────┼───────┤││││97年11月27日│40,500元│97年11月27日│40,500元││││││││││├─┼────┼──────┼───────┼──────┼───────┼────────┤│16│盛隆食品│97年11月19日│10,100元│97年11月9日│10,100元│業經公訴人於99年│││有限公司│││││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97年11月10日│19,468元│97年11月10日│69,468元│同上。│││││││││││││││││││├──────┼───────┼──────┼───────┼────────┤│││97年11月26日│48,180元│97年11月26日│48,180元││││││││││││├──────┼───────┼──────┼───────┤││││97年11月30日│72,596元│97年11月30日│72,596元││││││││││├─┼────┼──────┼───────┼──────┼───────┼────────┤│17│鴻庄有限│97年11月30日│44,700元│97年11月30日│44,700元││││公司││││││├─┼────┼──────┼───────┼──────┼───────┼────────┤│18│禾榮產業│97年10月3日│22,500元│97年10月3日│22,500元│洸瑞公司曾於97年│││股份有限│││││11月10日支付10月│││公司├──────┼───────┼──────┼───────┤份貨款現金10,000││││97年10月13日│22,500元│97年10月13日│22,500元│元;另曾給付支票││││││││1紙(發票人郭崇│││├──────┼───────┼──────┼───────┤仁,票號││││97年10月20日│22,500元│97年10月20日│22,500元│AB0000000,面額││││││││57,500元,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南京││││97年11月13日│22,500元│97年11月13日│22,500元│東路分行,發票日││││││││97年11月30日),│││├──────┼───────┼──────┼───────┤已退票。││││97年11月26日│22,500元│97年11月26日│22,500元││││││││││├─┼────┼──────┼───────┼──────┼───────┼────────┤│19│玲玲商店│97年10月30日│8,439元│97年10月30日│8,439元│洸瑞公司曾給付支│││即吳敏祺│││││票1紙(發票人百│││├──────┼───────┼──────┼───────┤仲科技股份有限公││││97年11月4日│6,145元│97年11月4日│6,145元│司陳曉鈴,票號││││││││SC0000000,面額│││├──────┼───────┼──────┼───────┤92,000元,付款人││││97年11月5日│6,150元│97年11月5日│6,150元│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97年│││├──────┼───────┼──────┼───────┤12月7日),已退││││97年11月8日│8,850元│97年11月8日│8,850元│票。│││││││││││├──────┼───────┼──────┼───────┤││││97年11月10日│6,623元│97年11月10日│6,623元││││││││││││├──────┼───────┼──────┼───────┤││││97年11月12日│13,763元│97年11月12日│13,763元││││││││││││├──────┼───────┼──────┼───────┤││││97年11月13日│4,000元│97年11月13日│4,000元││││││││││││├──────┼───────┼──────┼───────┤││││97年11月14日│13,350元│97年11月14日│13,350元││││││││││││├──────┼───────┼──────┼───────┤││││97年11月17日│1,888元│97年11月17日│1,888元││││││││││││├──────┼───────┼──────┼───────┤││││97年11月19日│7,100元│97年11月19日│7,100元││││││││││││├──────┼───────┼──────┼───────┤││││97年11月24日│4,295元│97年11月24日│4,295元││││││││││││├──────┼───────┼──────┼───────┼────────┤│││││97年11月27日│2,000元│業經公訴人於9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97年11月28日│2,273元│97年11月28日│2,273元││││││││││├─┼────┼──────┼───────┼──────┼───────┼────────┤│20│興鮮企業│97年11月14日│155,600元│97年11月14日│155,600元│洸瑞公司曾於97年│││有限公司│││││11月27日支付現金│││├──────┼───────┼──────┼───────┤100,000元;另曾││││97年11月25日│147,792元│97年11月25日│147,792元│給付支票1紙(發││││││││票人百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曉玲,││││││││票號SC0000000,││││││││面額261,5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97年12月7日)││││││││,已退票。│││├──────┼───────┼──────┼───────┼────────┤│││97年11月29日│111,600元│97年11月29日│55,800元│業經公訴人於9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21│特好食品│97年10月間│20,400元│97年10月22日│20,400元│業經公訴人於100││││││││年2月9日具狀更正││││││││(詳見原審二第││││││││170頁反面)。│││├──────┼───────┼──────┼───────┼────────┤│││97年11月21日│27,300元│97年11月21日│27,300元││││││││││├─┼────┼──────┼───────┼──────┼───────┼────────┤│22│宏祺蔬菜│97年9月間│39,000元│97年9月3日│39,410元│業經公訴人於100│││冷凍有限│││││年2月9日具狀更正│││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70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時│詐得財物│備註││││間│││├──┼────┼──────┼─────┼──────────┤│1│李陳查某│97年11月30日│122,553元││├──┼────┼──────┼─────┼──────────┤│2│豪峰冷凍│97年10月25日│98,000元││││冷氣工程││││││行即黃光││││││平││││├──┼────┼──────┼─────┼──────────┤│3│立群食品│97年5月19日│30,000元│業經公訴人於100年2月│││行蘇貴煌│││9日具狀更正(見原審││││││卷二第170頁)。│││├──────┼─────┼──────────┤│││97年5月21日│207,750元│同上│││├──────┼─────┼──────────┤│││97年6月2日│108,500元│同上│││├──────┼─────┼──────────┤│││97年6月6日│66,224元│同上│││├──────┼─────┼──────────┤│││97年6月9日│82,500元│同上│││├──────┼─────┼──────────┤│││97年6月11日│13,000元│同上│││├──────┼─────┼──────────┤│││97年6月14日│95,500元││││├──────┼─────┼──────────┤│││97年6月18日│161,000元││││├──────┼─────┼──────────┤│││97年6月21日│32,500元││││├──────┼─────┼──────────┤│││97年6月24日│67,850元││││├──────┼─────┼──────────┤│││97年6月27日│45,500元││││├──────┼─────┼──────────┤│││97年7月2日│135,700元││││├──────┼─────┼──────────┤│││97年7月11日│129,490元││││├──────┼─────┼──────────┤│││97年7月23日│249,330元││││├──────┼─────┼──────────┤│││97年7月25日│64,597元││├──┼────┼──────┼─────┼──────────┤│4│晉陽海產│97年8月6日│48,700元││││冷凍加工││││││股份有限││││││公司││││├──┼────┼──────┼─────┼──────────┤│5│欣鴻汽車│97年8月18日│900元││││修護廠即├──────┼─────┼──────────┤││趙志龍│97年10月23日│2,300元││││├──────┼─────┼──────────┤│││97年11月20日│1,000元││├──┼────┼──────┼─────┼──────────┤│6│佳晉食品│97年9月12│22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8,300│││有限公司│日││元,業經公訴人於9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為222,000元(見││││││原審卷二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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