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文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紀文和如其事實欄所載:「紀文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①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7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又③至⑤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⑥、⑦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及塑膠軟管1條),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論以上訴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個及塑膠軟管1條)沒收銷燬之。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紀文和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再於5年內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且被告前已違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出所後,再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之刑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紀文和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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