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71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郭菘麟業經本院合法當庭告知庭期以及寄送傳票(被告本人簽收),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票回證、本院報到單及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5頁、第97頁、第101至10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業已和解云云(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9頁)。經查:本件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未履行和解條件,本件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是原審仍依照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認事用法及量行,均無違誤,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告訴人 張淑華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原交易卷,第59頁、第65頁)、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原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菘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1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菘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狀」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菘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菘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告訴人張淑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9、65頁)、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133號被告郭菘麟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3段4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做隨時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段前方之張淑華發生碰撞,致張淑華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唇鈍傷、臉部損傷、左膝膝部擦傷、左側食指擦傷、左側中指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菘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淑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祐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禾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宜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