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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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7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憶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陳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陳憶傑於偵查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 吳慧莉 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71號被告陳憶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憶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徒手竊取吳慧莉停放上開地點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吳慧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慧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