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麗甄在其經營址設於臺中市○區○○○街2段391號之彩券行,飼養土狗1隻,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通路,時有路人經過,且該土狗有可能會對陌生人進行攻擊,理應以戴口罩、拴緊鍊繩等方式作為防護措施,避免該隻土狗傷害途經該處之行人。王麗甄於民國99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彩券行外,以狗鍊牽該土狗出門之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該隻土狗戴上口罩並妥善拴緊鍊繩。適有 顏憲政 牽其所有之小狗至上址對面之人行道散步,王麗甄飼養之土狗因而輕易掙脫未拴緊之狗鍊,突然衝至顏憲政前,咬住顏憲政之左前臂及左臀部,致顏憲政受有左前臂撕裂傷5公分及左臀部穿刺傷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顏憲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憲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被告未妥善牽緊土狗之狗鍊管束其土狗,亦未將該土狗戴上口罩,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因未看管好其所飼養之狗,致該狗咬傷告訴人、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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