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90號原告 蕭詠霖 被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在臺中市○○區○○路○○號並同住,詎被告於一百年二月十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歸,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經本院以一O一年度家婚聲字第三六六號家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O一年度家婚聲字第三六六號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錦花 到庭證述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此外,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一O一年度家婚聲字第三六六號家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且查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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