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清文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102年度聲減字第22號,102年度執更字第3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文所犯搶奪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刑人陳清文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該條例業經廢止在案),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1)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受刑人。(2)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陳清文於91年3月1日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罪名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芳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